民國108年11月,高市殯葬處辦理總價四百餘萬元的採購案,郭姓殯葬業者為了增加業務量,且因有意把公司讓渡給吳姓和張姓同業,便邀集吳、張兩人參與投標,並找來廖姓同業協助,四家公司都用零元方式投標,目的是獲得標案後可優先接洽家屬,藉此爭取往生者後續辦理殯葬業務的機會,四人並約定不管哪家公司得標,都會把業務轉給郭男公司承作。然而,標案開標時,主持人發現參與投標的四家殯葬業者押標金連號,且為同一帳戶所開立,認為有圍標嫌疑,宣布廢標。四天後,標案再次開標,這次除了郭男等四家公司參與投標外,突然又殺出另家殯葬業者也用零元投標,因此依規定抽籤決定得標者。基於郭男等人的約定,郭男公司中籤率高達百分之八十,然而結果卻是另家殯葬業者中籤,郭男等人圍標不成,最後還被檢察官認定涉犯政府採購法中的詐術圍標罪嫌,得不償失。
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第6項的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此即為詐術圍標罪之規定,指的是廠商找其他沒有真心要投標的廠商一起參與投標,以湊足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的門檻,也就是所謂的「陪標」,進而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的情形。依同條第6項規定可知詐術圍標罪還具有未遂犯的處罰規定,也就是說,只要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來干涉標案時,不管事後有沒有妨害其他投標廠商,或是影響開標的結果,都有可能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的「詐術圍標罪」。
因為政府採購法的立法目的,為的是營造公平競爭的政府採購制度,但是如果廠商於具備投標資格後,僅形式上參與投標,實際上沒有參與標案的意願,只是來「陪標」時,便會破壞招標程序的價格競爭功能,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亦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此一旦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無論是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皆應予以處罰。
在上述案例中,吳姓、張姓及廖姓業者是基於郭男公司的請求,為了幫郭男公司湊滿形式上3家公司的競爭狀況而參與投標,實際上並沒有任何投標意願,因此導致招標程序的價格競爭功能遭到破壞,雖然最後未成功使郭男公司得標,但因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仍有處罰「詐術圍標」的未遂行為,因此行為人依然有可能要負上「以詐術使開標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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