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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水投標廠商詐術圍標,會成立圖利罪嗎?

  • sunriselawyer
  • 11分钟前
  • 讀畢需時 2 分鐘

  囿於現行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仍然規定公開招標必須要三家合格廠商的緣故,有些履約條件較差的標案,往往無法一次決標,必須要等到第二次開標,得免除三家廠商的限制後,機關才能夠與廠商簽約。然有的機關承辦人貪圖時間,且為避免招標作業的麻煩,會明示或暗示廠商去找無得標意願的廠商來陪標,若東窗事發,投標廠商在實務上可能成立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的詐術圍標罪以及刑法的偽造文書罪,那麼機關承辦人會成立什麼刑事責任呢?

  有認為承辦人若知道廠商間有共謀圍標,屬於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之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事由,這時候若仍讓廠商得標,可能同樣也會成立詐術圍標罪以及偽造文書罪,甚至有可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所稱的圖利罪。然而,最近有新聞卻指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有承辦人員明知廠商找人圍標,卻仍照樣開標決標,檢察官卻未起訴承辦人員涉犯圖利罪,這是怎麼回事呢?

  據新聞報導,檢方認為,由於徐男與妻子,均無顯不相當的消費或大額資金提存,也查無圖利業者事證,另為不起訴處分,似乎是以欠缺金流為由,認定無圖利之犯意;另外,類似見解其實在法院實務上並不罕見,不乏刑事判決認為採購承辦人員貪圖方便,避免流標,有類似容認圍標或是私下方便投標廠商的行為者,在無其他金流或回扣的證據下,僅認為承辦人員成立較輕的刑事責任,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公訴人提出之其餘書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規劃期間,曾與管宇崧有前揭討論行為,並因此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管宇崧,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有圖利管宇崧、佳實公司而使佳實公司得標之故意,尚難以此認被告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

  上述判決雖可供廠商或承辦人於刑事個案上答辯參考,然仍難避免遭檢警調偵查之風險,為避免訟累,最好記住君子不立於危牆之下,投標廠商間有重大異常關聯的情形,若無主管機關明文函令允許,切莫正常開標或決標,會是比較妥當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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