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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文件未記載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法律效果

基本上,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30條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特定情形,例如勞務採購以免收押標金、保證金為原則)。此外,押標金在決標後如何處理?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再來看採購法第31條,有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的情形,有時還可以追繳。例如: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得標後拒不簽約等……。然而,招標文件沒有記載不予發還押標金的規定時,這時若廠商有違法違約行為,機關仍可不予發還押標金嗎?


答案:依政府採購法新法、舊法規定,會有不同結論!


舊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

根據舊的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由此條文反面解釋,若未於條文中規定特定情況得不予發還押標金時,應該是不得不予發還。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0號判決之決定性實務見解認為:「押標金僅於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法定情形,且經機關明文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不予發還及其已發還並予追繳押標金者,機關始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倘招標文件並未記載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之事由,縱令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情事,機關仍不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總之,在舊法時期,最高行政法院強力見解認為,還是要以招標文件有記載始得不予發還。


未修法前實務觀點認為,若機關沒有在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特定情形時,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則就算廠商有行為構成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不予發還押標金要件,仍然是不能不予發還。


108年4月修法刪除「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

因舊法條文所規定的內容造成爭議,立法院在108年修正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的規定,條文把「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等文字刪除,直接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因此在108年修法之後,就算招標文件中沒有不予發還押標金相關規定,只要廠商行為符合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機關就可以不予發還押標金。


順帶一提,機關對於廠商所為的強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固為不利之行政處分,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這部份應予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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