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為了公開透明,避免私相授受,讓採購機關或承辦人圖利私人,依照政府採購法第61條的規定,招標結果原則上應於決標後公開:「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者,亦同。」,然如果碰到像是高端疫苗此類防疫物資的緊急採購,是否還需要遵守本條規定,公開招標結果呢?
在日前立法院與衛福部疾管署就該案的討論,疾管署主張:「……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1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4條規定,在特殊情況下,若決標內容涉及『商業機密』之機密採購,機關得不將決標內容納入決標結果之公告及對各投標廠商之書面通知。因此,疾管署辦理各項防疫物資(如新冠疫苗、猴痘疫苗、瑞德西韋、莫納皮拉韋)等之採購,涉及商業保密條款者,均依前述規定辦理……」,也就是主張依照施行細則第84條對於前述母法第61條的解釋,應該可以適用所謂的「特殊情形」,不將涉及商業機密的決標結果納入決標公告。
不過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2項明文指出:「前項第一款決標內容涉及商業機密者,機關得不將決標內容納入決標結果之公告及對各投標廠商之書面通知。僅部分內容涉及商業機密者,其餘部分仍應公告及通知。」,且第1項第1款所稱的商業機密必須要符合「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其決標內容涉及商業機密,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的前提,疾管署就該案採購應符合「商業性轉售」,還是「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二個前提之一,如果和「轉售」根本無關,就不符合施行細則此處對於「商業機密」的認定,即使經過疾管署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准,仍應回歸母法第61條公告採購結果,採購法並無緊急採購就不用公開決標結果的例外。
就本案情況是否構成商業機密而應公開,或可由立法院以憲法賦予立法權之天職進行監督,另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亦有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法院對於機關不予公開之決定,可以有審查權,未來是否會因此產生司法上爭議,還要看府院溝通討論結果,就有待時間來判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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