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的項目五花八門,各行業的相關專業規範也多如牛毛。得標廠商承作政府標案後,除了要遵守政府採購法的規範、政府機關與廠商的契約外,還需要另外再視行業類別有無相應的專業規範(諸如:營造業法等)需加遵守。而政府採購法除了賦予機關可以發動公權力為沒收、追繳押標金外,另外還有刑事處罰規範在內。如果今天廠商的一行為同時違反政府採購法、營造業法且有刑事責任(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與營造業法第54條),所幸經檢察官開恩願意給予以支付金錢給國庫作為緩起訴處分的條件(下稱檢察官命令)而得免去牢獄之災,但是接連下來的是主管機關依照營造業法的罰鍰、廢止許可,以及採購機關所為的沒收、追繳押標金,讓人不禁想喊:「裁判!可以這樣罰了又罰嗎?」那麼這種情況下會發生怎麼樣的競合關係呢?
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得標後拒不簽約。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六、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採購機關依照本條為沒收、追繳押標金的性質,司法實務向來認為不是與罰鍰同性質的裁罰性不利處分,而是管制性不利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以當同一行為遭機關裁處罰鍰及沒收、追繳押標金時,並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又如果今天同時發生機關裁處罰鍰,且有檢察官命令時,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3項規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所以,在這種情況下,依照檢察官命令支付金錢給國家的額度,同時可以用來扣抵機關所開立的罰單。
那照這樣看來,依前述既然罰鍰和檢察官命令是屬於可以互相扣抵的相同性質,而罰鍰與沒收、追繳押標金並不發生一行為不二罰的問題故無從扣抵,那麼檢察官命令與沒收、追繳押標金似乎也因性質不同而無從扣抵。對此,法務部113年03月19日法務部法律字第11303502150號函即有如此見解,認為不予發還押標金同時又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應裁處罰鍰時,不生相互扣抵之問題,亦無重複處罰之疑義。且營造事業一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營造業法,有關違反政府採購法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者,主管機關仍得依營造業法規定裁處罰鍰,惟於裁處罰鍰時,營造事業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
然而,實務上更多的情形是押標金已經轉變為「保證金」,而如果在本文假設的情形再進一步發生機關同時為「沒收、追繳押標金」、「裁處罰鍰」與「沒收保證金」的情況下,該怎麼辦呢?此部分於本所新出版之《政府採購之重大異常關聯與押標金實務解析》一書內即有對此種沒入押標金及保證金多重競合問題為詳盡的解析,更有對押標金其他相關之實務問題為詳盡介紹,想要深入了解此一議題的看官們,千萬不要錯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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