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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違法審查圖利罪有關「違反法令的審查」探討

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為違法審查圖利罪之相關規定,其規定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本條文為對於「綁標行為」處罰的規定,本篇要討論的內容為:若政府機關與第三人簽訂監造契約,該第三人若違反契約,是否也能解釋成本條「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抑或是單純僅有民事責任?


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186號刑事判決即指出:「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法審查圖利罪(以下或稱本罪),係以『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為構成要件。至所稱『違反法令之審查』為何?首應先究明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為建立政府公平、公開之採購制度,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就辦理採購之招標、決標、履約管理及驗收等事項,訂有明確之規範,俾辦理採購之機關及廠商以資遵循,是乃依法律課予之義務(誡命)。其中,關於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勞務採購履約管理之有關監造、審查事項,該法第70條明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同法對於驗收事宜亦規定於第72條第1項:『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核屬就公共工程勞務採購之審查(檢驗、檢查、分段查驗、驗收等)事項明定之規範。規範之對象不惟辦理採購之機構,同亦包括受機關委託辦理採購監造、審查之人員。


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落實政府採購法第70條公共工程採購品質管理,並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設計及規範要求,定有『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辦理本案採購之嘉義縣政府亦定有『嘉義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嘉義縣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資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


以上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72條之規定併同其授權訂定之相關規定,其內容核屬公共工程之監造人(廠商),就辦理公共工程之監造、審查所應遵守之誡命規範或禁止規範。申言之,機關辦理公共工程之勞務採購,並將公共工程之監造、審查另行委託第三人(廠商),進而與之訂立監造契約,契約內容因個案需求而將上開法令對於監造人辦理審查之檢查程序、檢驗標準及分段查驗之規定予以具體化,則該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監造、審查之人員,倘違背監造契約所約定之監造及審查應循事項,不惟單純違背民事契約,益屬違背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具有刑事違法性,已然該當於本罪所稱「為違反法令之審查」之構成要件。倘於本罪之釋義未予明辨,致適用法規不當,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細譯本則實務見解,本判決認為何謂受委託人員「違反法定之審查」,應該要從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觀之,舉例來說,如果以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勞務採購履約管理之有關監造、審查事項來說,應適用於政府採購法第70條,該規定即對工程之監造、審查相關事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亦規定就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得授權予行政機關訂定之;又如政府採購法第72條對辦理驗收之程序規範亦定有明文,而且這些規定並不限於辦理採購之機構,同樣包括辦理採購監造、審查之人員,換言之,以上規定皆為政府採購法對於辦理審查人員應遵守事項的明文化。更進一步來講,本判決認為,如果政府機關將監造、審查權限委託予第三人或廠商,並與其簽訂監造契約,而該契約直接將政府採購法或同法所授權相關法規命令對於審查人員應行遵循事項直接具體化納入,若廠商有違反該契約事項時,同樣會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的適用而有刑責,並非單純違約,也因此廠商在承接政府機關所委託之監造、審查事項而進行審查時,仍然要遵循政府採購法或是同法授權行政機關相關規則、命令,不然就可能會誤以為僅為單純違反契約事項,最後卻面臨有期徒刑的刑事責任而得不償失,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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