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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第6條可以做為廢標的依據嗎?

   近日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經相關新聞報導,有立法委員質詢該基金會辦理的標案是否適法之疑義,最後就該標案作出廢標之決定,原住民族委員會並表示,前述基金會就該標案廢標之理由,是因為所有投標廠商未取得當事人同意,由於該履約內容的劇本由真人真事改編,未取得當事人同意容易衍生嗣後的法律糾紛,故再三考量後,招標機關依照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的規定,作出廢標的決定,招標機關也會將相關資料送交監察院,並依照監察院後續調查結果辦理。

  姑且不論立法委員和原民會就該案的論點,眾所皆知採購法第6條是該法第一章總則的規定,總則通常都是規範些立法目的、立法精神、名詞解釋、適用範圍之類的原則性、概括性規定,第6條就條文文字來說是這樣:「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類似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7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規定的延伸而已,本案卻用採購法第6條作為「廢標」的依據,是否合理呢?

  以往行政法院適用採購法第6條此抽象規定,往往會搭配同法其他具體規定,像是第58條,如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41號判決:「……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第58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同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58條所稱總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者。』由上規定可知,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況下,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為適當之決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於訂有底價之採購,原則上固以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惟為防止低價搶標,影響工作進度及品質,乃賦予招標機關行政裁量權,對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等情形時為一定之處理方式。倘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有低於底價80%之情形,機關得通知最低標廠商限期提出說明如標價為何偏低、何以得以該標價承作仍保有相同品質誠信履約等事項,機關如認該說明顯不合理,最低標廠商仍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等疑慮時,得逕不決標予該最低標廠商,且不應准許最低標廠商以差額保證金作為擔保替代其合理說明之義務,以避免投標廠商先以低價競爭取得採購標案而後於履約時以降低品質節省成本甚或毀約,授予機關採購人員得本於採購效益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以達成確保採購品質與效率……」,若僅有採購法第6條而無其他法律規定為理由,得否作為廢標的依據,並非沒有疑慮。

  故類似情形若廠商對於招標機關的廢標結果有疑慮時,仍有可能主張機關適用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並不合法,直接認為法律條文適用有誤,而非個案裁量有誤,提起行政救濟,畢竟依照前述最高行政法院的觀點,實際上發生廢標的法律規定是採購法的其他規定,並非是第6條本身,僅以第6條本身為全部的法律依據,可能未必符合授權明確性、對廠商的基本權利有時也可能是有害的,廠商和承辦人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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