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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之圖利罪與賄賂罪問題

假如在政府採購案件,承辦公務員私下接洽廠商,將採限制性招標案件之相關訊息洩漏給廠商,這時可能有洩密罪的問題;但是,若進一步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而將標案直接「送給」或「指定」特定廠商,則可能有違法圖利特定廠商得標之情形。其次,公務員為了便宜行事,省略政府採購法所訂定的嚴謹法律程序,逕使特定廠商得標,就算是不知情的廠商,也可能被牽連而有犯罪嫌疑,即令最終偵查不起訴或起訴後判決無罪,也會是一番折騰。

 

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同法第59條第1項:「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若機關違反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之公平合理原則,圖利特定廠商的話,辦理採購之公務員將可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若有收受不法利益者,甚至可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若機關洩漏標案消息給特定廠商,也可能會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假若廠商因為機關承辦人員違法洩密的暗助而得標,亦即,機關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使特定廠商得標,該廠商是否會被認為是共同正犯,而同樣成立圖利罪呢?答案是有可能的。亦即,廠商有可能與機關承辦人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條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為何會成立犯罪的原因,首先,需釐清圖利罪是否屬於「對向犯」。學理上認為若無公務員身分者與有公務員身分者之行為雖有合致,但因雙方各有其目的,彼此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無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此時即屬對向犯,尚難論以共同正犯。因此,若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違犯屬於對向犯的犯罪時,除非另有處罰該無公務員身分者之罪名外,並不會將非公務員者共同論罪。然而,法院對於圖利罪的認定,乃是認為因公務員單獨一人即可完成犯罪,而非法律預設需有對向關係之他方為一定行為協助的必要,故非屬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例如:甲、乙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甲主管之事務,圖乙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乙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乙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註: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同法第3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反觀在賄賂罪部分,需以雙方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前提,因此賄賂罪屬於對向犯之犯罪,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公務員並不會一同成立賄賂罪的共同正犯。在賄賂罪的立法上,是將行賄者與收賄者分別論罪,行賄的廠商可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收賄的公務員則可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除此之外,被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廠商還可能被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及依照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停權三年,甚至還要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追繳兩倍的不正利益(延伸閱讀:採購承辦人員涉犯刑責的難題:圖利或洩密?、採購法與貪污治罪條例的交錯問題、採購廠商賄賂官員不僅會被停權還會被追繳、廠商行賄採購承辦人員將遭刊載採購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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