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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招標之「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問題解析

【何謂三家以上合格廠商?】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除有依法不予開標決標的情形之外,只要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就應該要開標決標。所以在公開招標的第一次開標時,最起碼就是要有三家合格的廠商投標競爭。但是採購實務上不乏有案件在招標時,除了共同的應繳文件外,機關視標案的類型額外再徵提其他文件,進而去審查廠商的文件是否符合資格。那麼資格審查不符的廠商還可以列入公開招標的投標廠商家數計算嗎,到底這個三家合格的廠商該如何計算呢?


依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一、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二、無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三、無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四、無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按照施行細則的定義,要進入三家合格廠商的範圍,除了要確實有將投標文件送出外,另外也不能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和施行細則第33條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或是違規投多標的情況,廠商也沒有施行細則第38條可能有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而不能參加的情形,才算是採購法第48條的三家合格廠商。


【工程會函釋-投標後與開標前來判斷合格廠商數】


政府採購法第50條1項又將「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與「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列為不予開標的情形,那沒有按照招標文件去投標,到底應不應列入合格廠商去計算公開招標的最低家數呢?


就此,公共工程委員會歷來數個函釋都是在針對這個問題來解釋,普遍認為只要在開標前看不出來有不合格的情形,就算入合格廠商的家數,諸如:

1.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8812292號函:「機關辦理公開招標,經開標人員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審查有三家以上廠商: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無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者,即可進行開標(第一階段開標)。開標後經審查結果,縱僅一或二家廠商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亦得續辦開標、決標(第二階段之開標、決標)。如有廠商符合本法第五十二條所定決標原則之一,即應決標。」

2.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8812710號函:「機關辦理公開招標,經開標人員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審查有三家以上廠商:(一)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二)無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者,即可進行開標(第一階段開標)。開標後經審查結果,縱僅一或二家廠商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亦得續辦開標、決標(第二階段之開標、決標)。如有廠商符合本法第五十二條所定決標原則之一,即應決標。…本法第四十八條、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及第三十條就合格廠商之定義,因所適用之開標階段不同,遂有不同之認定,尚非該等規定有發生牴觸情形。」

3.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8811282號函:「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一、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二、無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故只要有三家以上符合上揭規定之廠商投標,其開標後之審查結果,僅剩一或二家廠商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亦得續辦開標決標。如有廠商符合本法第五十二條所定決標原則之一,即應決標。…至於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並非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之要件,而係作為機關對個別投標廠商所投之標不予開標或不決標予該廠商之依據。」(註:本函釋後宣告不再援用)

4.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8810722號函:「關於來函疑義三: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應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如投標廠商已符合此一規定,雖於審標過程中廠商符合資格審查者不足三家,機關仍應繼續開標。」

5.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8816122號函:「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已有定義。開標後經審查結果,有來函所稱一家廠商押標金不足或無押標金或標封內附文件欠缺或完全空白之情形,與上開三家合格廠商之定義並無關聯。…至於第一次開標經審查結果,發現廠商資格不符乙節,其處理情形同說明一,後續階段之開標,得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如有廠商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決標原則,即應決標。」

上述函釋雖然年代久遠,但主管機關在新的函釋中,也沒有改變這個看法。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0400414810號函即再度表示:「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明定『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一、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二、無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三、無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四、無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其中第2款所指無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不予『開標』,應包含若投標廠商之標封外型依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認定有該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2款規定,該廠商不計入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合格廠商家數。」該函也明講,因為細則第55條講的是不予「開標」,所以在依照採購法48條認定投標廠商時,是按投標廠商之標封外型去決定到底有沒有資格不符的情形,但是在包裝打開後,那就不是第48條要討論的合格廠商了。


所以歸納主管機關的函釋見解,可以得知主管機關從過去到現在都認為採購法第48條的合格廠商家數是在「投標後,開標前」去計算的,也就是廠商在把投標文件彌封裝好,機關從形式外觀上看不出來有違規或不合格的地方,那就算是合格廠商。就算打開包裝發現裡面應備文件全是白紙,那也不影響最低投標合格廠商家數的計算。即如同函釋內說的「合格廠商之定義,因所適用之開標階段不同,遂有不同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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