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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企字第1130023694號】供應商與分包商的區別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9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130023694號


主旨:貴部函有關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所稱「分包廠商」之認定釋疑,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13年10月11日國採驗結字第1130275189號函。

二、本會111年8月11日工程企字第11101002921號函稱「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對廠商之通知屬行政罰,對象為違反該項所定採購法或採購契約義務之廠商,包括分包廠商,非以得標廠商為限」,係在解釋分包廠商亦屬上開規範之適用對象,非謂上開規範僅適用於得標廠商及分包廠商。凡參與政府採購之招(審、決)標及履約之廠商,均屬上開規範適用之對象,應由機關視個案情形按其違反各款之情形,依權責審認。

三、至於分包廠商之認定,依採購法第67條第1項後段規定:「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所詢「供應品項或協助履行契約應辦事項之廠商」是否為分包廠商,應由機關依上開規定及個案實際情形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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