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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有詐術圍標的問題嗎?

16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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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採購法第22條中,規範了機關得採限制性招標的各種態樣,而限制性招標並無採購法公開招標三家廠商的限制,因此一般實務上,限制性招標通常不會成立詐術圍標罪,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0號:「…既然限制性招標毋須滿足3家以上投標之門檻,自無公訴意旨所稱之『確保該標案有3家以上廠商之參加而不致流標』之動機存在。….難認此部分有何使用詐術或不正之方法之行為」。問題是,當機關招標公告載明標案類型為「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則是否會有詐術圍標罪的討論餘地呢?


  首先,「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是甚麼?依採購法第18條第4項:「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限制性招標是「不用經過公告程序」的,但還是常常會看到「限制性招標的公開公告」,這是因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3-1條第2項:「機關辦理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性招標,得將徵求受邀廠商之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因此,限制性招標也會有「徵求受邀廠商的公告」,但並沒有像是公開招標會有第一次招標要有三家廠商投標才能開標決標。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然按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但若經公告程序,作為邀請比價或議價之用,將可增加廠商投標、競標之可能性及意願,當有利於促進競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0年3月1日以(九十)工程企字第90007222號函表示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或第12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時,『為增加競爭機制,得以公告程序徵求供應廠商,作為邀請比價或議價之用』(最高法院卷第341頁),同此意旨,可供參考,惟經公告程序辦理之『限制性招標』,其本質仍係『限制性招標』,而非『公開招標』…」。


  更詳細常見的有幾種,第一種是「公開評選」,是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10款:「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第二種則為「公開徵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1款:「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因此,「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仍然是法定限制性招標的標案類型,並無三家廠商始得開標之規定,因此理論上不會有詐術圍標的問題,在實務上,也鮮少見到相關案例。然而,仍然有少數的判決,可能是基於被告的認罪,在未明確了解「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內涵之前提下,仍然判決被告有罪,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廢水處理廠計量泵及其配件一批』採購案(下稱97大潭計量泵案),採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及廖○○有意以怡○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林○○及林○○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同參)。事實上,限制性招標根本沒有三家廠商的規定,則何來詐術圍標的意圖?


  結論上,「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應無成立詐術圍標罪的空間,縱使檢察官誤用法條起訴,被告也認罪,法院仍應仔細審認辨明。因此,若遇到相同或類似的情況而遭調查或起訴,千萬不要一開始就直接放棄,記得找專業的律師諮詢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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