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p of page

廠商涉有賄賂行為遭機關停權之時效問題

  • 3小时前
  • 讀畢需時 3 分鐘

  如果廠商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行為,可能會被機關停權列入政府採購黑名單,然機關對廠商停權處分前,必須檢核是否仍位於行政罰法的三年裁處權內,而未有時效消滅之情形,許多廠商超過裁處權時效卻仍被機關冤枉停權,這是值得檢討的。


  依照現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五、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若機關認為廠商有前述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白話來說就是賄賂,給好處費,此時機關的停權裁處權起算點為何?機關的裁處權時效是幾年?


  依照過往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內容:「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內容為:「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查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政府採購法第1條參照)。廠商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採購行為,使公平採購程序受到破壞,此破壞公平採購程序係於開標時發生。因此,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形,機關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其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除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不予開標之情形外,應自開標時起算。」,故依照最高行政法院的實務見解,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的停權處分,應適用或是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的三年裁處權時效。


  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之工程企字第1090100659號函公告《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執行注意事項》,其中關於裁處權時效的說明:「 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之判斷原則,工程會已於 103年11月21日邀集主要部會及各地方政府召開『研商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會議,獲致共識;另配合總統 108年5月22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修正公布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上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如附件」。此附件訂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其中關於第15款「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其時效起算時點為「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最後行為終了時起算」。


  因此,綜合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實務見解,機關於如果要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之「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規定將廠商通知登載採購公報,列入停權黑名單,需要適用的裁處權時效是如前所述的三年;此外,裁處權時效起算點為「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之『最後行為終了時起算』」!相關廠商若發現機關裁處權時已經超過三年,可以委任專業律師提起行政救濟,捍衛自己的正當權利。

留言


bottom of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