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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後還要另外繳裁判費嗎?

政府採購的爭端解決,大致上可分為在契約締結前與契約締結後有不同的爭端解決機制。在契約締結前,就有關招標過程中的招標、審標、決標爭議,可透過向機關異議或申訴解決。而在契約締結後,在履約過程到契約結束這段期間發生的爭議,則是透過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出仲裁申請。

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的情況下,按照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3的規定:「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機關如果要拒絕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的調解建議,還需額外面對自己內部簽報上級機關的壓力,所以對廠商來說,在發生採購履約爭議時,調解是個不錯的爭端解決機制。

不同於消保事件或其他一般政府機關所主導的調解機制,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是以有償為原則(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2參照),按照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5條規定:「以請求或確認金額為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如下:一、金額未滿新臺幣二百萬元者,新臺幣二萬元。二、金額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新臺幣三萬元。三、金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新臺幣六萬元。四、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三千萬元者,新臺幣十萬元。五、金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新臺幣十五萬元。六、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新臺幣二十萬元。七、金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未滿三億元者,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八、金額新臺幣三億元以上,未滿五億元者,新臺幣六十萬元。九、金額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新臺幣一百萬元。」第6條規定:「非以請求或確認金額為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為新臺幣三萬元。但調解標的得直接以金額計算者,其調解費依前條規定計算。」

但一樣是民事糾紛的爭議解決,採購履約爭議調解的費用相較民事訴訟法上的調解費用差距頗大。按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那如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的結果廠商不滿意想要再走訴訟的話,是不是又要再繳一次民事訴訟的裁判費,會不會被扒了第二層皮呢?又或者是在取得勝訴判決之後,把採購履約爭議調解的費用一樣當作訴訟費用向對方請求呢?

對於此項疑義,早期的法院判決有認為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與民事訴訟法上之調解不同,故調解不成,當事人另再提起訴訟仍需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先前繳納之調解費用也不可以當作訴訟費用要求敗訴一方負擔。亦有判決見解認為,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本質上是屬政府規費,與提起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不同:

1.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3號:「按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規定之調解費用乃指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調解程序所進行之調解依規定所繳納之調解費用而言,倘若非屬於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調解程序所行之調解而繳納之費用,即非該條項規定得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向臺北縣政府為採購申訴時向臺北縣政府繳納之調解費用,應作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一節,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自難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予駁回。」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至於,上訴人向申訴委員會繳納之調解費用2萬元,係因其申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而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徵收之政府規費,並非因被上訴人未支付系爭爭議部分工程款所生之損害,而該項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認諾之情事,該筆調解費用2萬元即應由繳費之上訴人負擔(參見該收費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轉嫁命上訴人負擔。況本院除命上訴人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外,並無要求其另繳納調解費用,上訴人縱有該筆費用之支出,亦屬起訴前之行為,亦難認為本件之訴訟費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筆調解費用2萬元,尚屬無據。」

但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而民事訴訟的調解程序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3條1項規定:「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所以就性質上而言,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按照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程序上、效力上均與民事訴訟之調解別無不同,差別只在舉辦的單位不在法院而是在申訴審議委員會。自應得依該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3條1項將已繳納之調解費用當作之後提起之民事訴訟費用一部。較近的法院判決見解多有改變過去的看法,將該調解費用當作訴訟費用,裁准讓當事人聲請退還溢繳的裁判費用:

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7號裁定:「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就本院96年度建字第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聲請費35萬元,嗣於96年2月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繳調解申請費35萬元自得扣抵本件訴訟裁判費,是聲請人顯有溢繳裁判費35萬元,聲請人聲請返還,應屬有據…」

2.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4號民事裁定:「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及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就本院106年度建字第4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對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款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繳納調解申請費6萬元,嗣調解不成立,原告乃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之同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則依首揭規定,原告所繳調解申請費6萬元自得扣抵本件訴訟之裁判費…」

所以,在現行的司法實務見解下,廠商走完調解程序後,可以不用再擔心之前的調解費用變沉沒成本,就算調解方案不盡人意,之後另向法院起訴時,還是可以向法院聲請退還溢繳費用,這樣至少不會在規費上就被扒了兩層皮,廠商也可以多在提起訴訟前先走一道相對簡便也快速的履約爭議調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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