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減價收受,係指在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時所採行之履約方法,以減少價金之方式來衡平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按政府採購法第72條2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2項規定:「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即是減價收受的明文規定。而按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條文的文義意旨來看,既然規範要件是「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則在驗收後經一段期間始發現履約標的有與規定不符的瑕疵,似乎就沒有再讓機關主張減價收受的空間。
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3年8月5日工程企字第1130015472號函謂:「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所稱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並未規定已驗收合格即無該項之適用;參酌近期法院實務判決,個案契約第4條第(一)款:『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未限制減價收受及計罰違約金不得於驗收後為之;綜上,驗收合格後始發現工程保險之履約情形與契約約定不符,倘有減價之必要,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規定檢討辦理。」認為減價收受並不因驗收合格後即不得再為行使。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判決中,廠商即有主張因機關已為驗收合格,故無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2項再為減價的餘地,但該判決理由內僅謂:「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係在驗收前方得為主張,如已驗收完成,既已不得依該約定主張減價及違約金,此觀民法200條、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3條、第94條、第97條規定…惟查,前揭規定及系爭約定均未限制減價收受及計罰違約金不得於驗收後為之,上訴人前開主張已難認有據。」未有說明機關仍得減價收受的性質與法理基礎,而係簡單帶過認為廠商主張無理由。
但先從「減價收受」的性質分析來看,既然是在「驗收結果」與「契約約定不符」時所為的減少契約價金手段,與民法上的「瑕疵擔保請求權」的「請求減少價金」極為相似,而買賣契約與承攬契約一節中有關該「瑕疵擔保請求權」有除斥期間的規定,故是否如主管機關函釋和前述判決內逕認驗收後仍當然得請求,已值再為商確。
此外,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又所謂驗收,係定作人與承攬人針對其等同意驗收之工項範圍內(包括部分工項及全部工項之情形),由定作人查核承攬人施作結果是否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就相符部分先行支付價金、起算保固期之程序(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99條規定參照),故於兩造同意就部分工項先行辦理驗收(即部分驗收)之情形,自應就驗收範圍內工項之施工是否合格、完竣為確認,並於驗收範圍內,就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為結算(含價金之支付、保固期之起算、逾期違約金之計罰)。」所以,驗收除了是機關在查詢廠商是否有依規履約外,也應為履約標的確認,而在該驗收範圍內為權利義務關係的結算,自不應認在結算後仍認廠商得嗣後任意推翻驗收結果,再為主張減價收受。
況且,以契約的履約時點觀之,在驗收階段為履約的權利義務結算後,如有發生項目或品質與契約約定不符的情形,自應是再討論「保固」義務,檢討廠商對履約標的交付後的瑕疵擔保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70號判決即謂:「然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經於107年6月27日驗收完畢,縱嗣後發現系爭工程之瑕疵,亦僅屬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保固)責任之問題。」
所以,雖然主管機關及若干判決認為驗收後再發現瑕疵,機關仍得再主張減價收受,但減價收受既是形同瑕疵擔保請求權的權利性質,且採購契約在「驗收」過後,轉而討論的應是「保固責任」此一標的收受後的瑕疵擔保請求權。司法實務上是否將再有細緻化的區分及概念上的再確認,值得繼續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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