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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標緩起訴之刊登採購公報的停權問題

1、借牌、陪標與刊登採購公報停權:

 

依據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第2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機關發現廠商有前述情形,則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上,就是借牌被停權的規定,也就是說,借牌的情形,就算是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例如:未被起訴或未被判決有罪,都是可以被停權的。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7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由這條規定可知,不論是借牌、陪標等情形,廠商只要依第87條規定被判決有罪,就會被停權。因此,我們先來看一下採購法第87條規定,主要常見被停權的規定,是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投標罪(就是一般俗稱的陪標):「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還有就是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牌投標罪(就是一般俗稱的借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理論來說,「借牌」與「陪標」是二種不同類型行為,但是在刑事責任與刊登採購公報對於借牌定義,又有點不一樣,因此,形成一種狀況,假設廠商的陪標行為不屬借牌類型,則若未被判決有罪,機關可以將廠商刊登採購公報而停權嗎?答案其實是不一定的。

 

因為依據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6款關於停權的類型,有不同的規定。換句話說,如果是借牌類型的行為,就算沒有依採購法第87條規定被判決有罪,機關一樣是可以加以停權。然而,假若是陪標類型行為,只要未依採購法第87條規定被判決有罪,就不能加以停權,所以理論上會有如此區別。

 

實務上,經常發生一個問題,若是陪標類型行為,經地檢署緩起訴處分,並沒有經過法院判決有罪,原則上應該是不能刊登採購公報停權,可是有些人會覺得陪標沒有被停權好像怪怪的,就會想盡辦法解釋陪標也是借牌,亦即在這種情形下,也可加以停權。其實,這樣的講法是有問題的,借牌行為與陪標行為是不同的,若陪標行為不是借牌,就不應該加以停權,否則豈非架空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的規定,類似爭議問題,在尚未修法前,就應依法行事,我國才能稱得上法治國家。

 

2、借牌與陪標關於停權之司法實務

 

類似擔心流標而找其他廠商來投標,使得達到三家廠商以開標,共同以詐術營造投標家數的假象,其他廠商仍然是「自己參與投標」,這種情形就是典型的陪標行為,與借牌行為有所不同。「陪標」是在湊投標家數,陪標廠商雖然沒有得標意願,但確有參加投標情形。實務判決也認為,若廠商真意為無得標意願之「陪標」,表面上該廠商仍有投標意思,且以自己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並無借用名義或證件之事實,非屬借牌行為,應屬陪標行為(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陪標行為若未經判決有罪,而是緩起訴處分,不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停權的規定,前面已經說過。可是,也有實務判決認為,無得標意願而陪標也被認為屬於借牌行為,故在此情況下,就會認為陪標緩起訴處分類型,也是可以停權,但是,還是有實務判決認為不能這樣硬拗,因此類似爭議問題,司法實務並未完全定調。

 

不過,工程會也有就類似爭議作出函釋,希望有所引導,但是司法實務是否會全然買單,尚有待觀察。依工程會112年10月6日工程企字第1120019512號函釋,主要是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執行程序 」的說明,該函文主要有下述二個重點:

第一、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其要件係經法院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依來文所述及同年月21日補充「110年1月5日金檢云仁109偵1066字第1109000067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記載有貴所109年5月19日辦理之「金門特色畜產品加工推廣場域採購鮮乳充填鎖蓋及高週波鋁箔封口機及周邊管線系統改造(案號 N109221020107)」採購案之涉案投標廠商及其人員涉犯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及第92條之罪,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因其非法院判決,與第6 款情形有別,先予敘明。

第二、另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查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旨在保護參與政府採購廠商間實質競爭關係,若廠商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將造成假性競爭行為,影響投標之公正性,已違採購法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用以確保、提昇政府採購品質之立法意旨。是該款包括廠商無投標意思,而同意他人使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或數個有參與投標之廠商,事先共同謀議得標廠商,其他廠商僅為陪標而不為價格競爭,致形式上雖有多數廠商投標,實質係屬假性競爭,藉以達由謀議之廠商得標目的。且該規定效果之適用不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自不以成立圍標之刑事處罰為必要;亦不以借用人為無合格參標資格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2款,亦應同此解釋。爰所詢廠商為避免投標廠商家數不足,商請其他無意願投標之廠商提供其名義參與投標者,亦屬前開規定適用範圍,至個案參與採購案之廠商,有無              涉及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應按個案事實依上開原則審認,請本權責自行核處。

     

 

3、司法實務與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實務 

 

有認為陪標緩起訴不影響認定屬借牌類型,仍然認定就算緩起訴仍認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的借牌類型,而加以停權案例,此固然有之;然而,亦有認為應加以區分而有不同認定。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最具代表性:

「關於通知刊登採購公報部分:(一)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前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立法目的,在於廠商若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藉以督促廠商誠信參與政府採購,以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提升政府採購之品質。

(二)又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均規範『借用』之情形,只是規範借用人與被借人不同對象而已。因此,該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係指被借用名或證件之廠商原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定廠商得標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77號、94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其要件須具備:⑴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⑵他人有向本人借用名義或證件之事實;⑶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故不論該借用之廠商本身是否具備投標之資格(目前實務及學者通說均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以行為人是否具有投標資格為要件,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08號等判決意旨),仍須有借用名義或證件之事實,始符合上開要件。若廠商真意為無得標意願之『陪標』,然在表面上該廠商仍有投標意思,      且以自己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並無借用名義或證件之事實,即與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蓋『陪標』者,係在湊投標家數,本人雖無得標意願,但確有參加投標(押標金、標單自行處理)之情形;而『出借名義(或證件)投標』則是本人未參加投標(押標金、標單非自己處理),而將名義(含證件)出借給他人投標(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參照)。在此概念下,『陪標』即不屬於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範圍。

(三)被告雖謂數個有參與投標之廠商,事先共同謀議得標廠商,其他廠商僅為陪標,而不為價格競爭,致形式上雖有多數廠商投標,實質係屬假性競爭,藉以達由謀議之廠商得標之目的,不以借用人為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為要件,祇     要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即便借用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只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而參與投標,已足以破壞投標廠商間之競爭關係,有礙於採購之公平性及採購品質,自違反該款規定云云。然而法律解釋應以法規條文的文字意義(即文義解釋)為基本之出發點,解釋不可背離法規條文的可能性範圍,如果超越文字意義的可能性範圍,已非法規解釋,   而是涉及法規漏洞的補充問題。被告上開見解雖以法律規定之目的論之,然原告與進益公司既以自己名義,且自行準備標單、押標金等文件參加投標,顯已逸脫『借用名義或證件』法條文字之範圍,有違人民對於法律規定之認知與期待,自無可採。又依前述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廠商犯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其刊登期間為3年;廠商倘犯有第101條第1項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其刊登期間為1年。由此刊登期間之不同,可知立法者對於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設有不同的規範對象。廠商犯有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規定,刊登公報期間為3年;廠商合致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規定,尚須經法院判決有罪,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依第1審判決結果為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緩刑,其刊登期間分為3年及1年;是第1款要件較寬、期間較長,第6款要件較嚴、期間相同或較短,可見第1款情節較重,而第6款情節較輕。準此,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使借用廠商全然自行安排、操作,破壞投標廠商間之公平競爭關係,更影響採購標的之品質,其違規情節自較陪標行為嚴重,應為如上之解釋,方符合立法意旨。」

 

這個判決意旨,非常清楚說明:「『陪標』不屬於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範圍」,而且這個判決也有引述前面工程會所提及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08號判決」,但是卻沒有說「陪標」屬借牌類型,原因為何?其實,在上述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重點是在討論不具投標資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是否才構成借牌的問題,重點並非在於陪標是否構成借牌的問題,相關假性競爭陪標之借牌的問題,雖在前審有討論,本件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是在討論,假若廠商抗辯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須以不具資格廠商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為要件,本件借用人係屬有資格參與投標之廠商,應無該款適用餘地云云,委不足採。再則,本件最高法院意旨是認為原審認定廠商係容許借名予其他公司參與投標,原審並非逕依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作為認定依據,而是自行調查認定事實。言而總之,工程會引述該判決,並沒有講明白,反倒是可能產生不必要的誤導,總之本件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沒有說陪標就是借牌,應予辨明清楚。

 

(2)、此外,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以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九二一大地震後,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又上開規定,僅是就投標廠商單方面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為單純借牌投標之行為,所增訂處罰較輕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如非單純之借牌情形,而有同條他項圍標行為,應逕依他項較重之刑責論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這個判決說明單純借牌投標,刑罰較輕,若有圍標行為,依其他刑責處理,也就是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借牌罪是比陪標罪來得輕,這個判決有說明理由了,總之,二種是不同類型就對了。

 

(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意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如此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一。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已達法定形式要件且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合法及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同法第87條第5 項明定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人違法並應負刑事責任,則用在杜絕以前開方式投標,以免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性,並確保政府採購之品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指實際參與投標廠商因不符合投標資格,或其他原因而不用其自己名義或證件參標,反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係單純藉此方式以取得參標資格而投標者,即成立該罪。」這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也很清楚區分陪標與借牌的不同,絕非陪標就是借牌。例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意旨都說:「『陪標』者,係在湊投標家數,本人雖無得標意願,但確有參加投標(押標金、標單自行處理)之情形;而『出借名義(或證件)投標』則是本人未參加投標(押標金、標單非自己處理),而將名義(含證件)出借給他人投標。」都可參照。

 

此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也駁斥陪標一律停權的看法:「或謂陪標行為,亦破壞採購之競爭公正性,然因廠商或承辦人員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獲緩起訴處分,主管機關卻無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失允當云云。此乃立法瑕疵或疏漏之問題,主管機關宜透過立法機關修法解決,而非勉強由司法程序處理。」這個判決所講的,就是爭議點的最大關鍵,立法的問題卻由行政、司法來硬拗,有道理嗎?

 

(4)、實際上,工程會的申訴審議判斷,也曾就類似爭議,對於「詐術圍標」緩起訴廠商,認為不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刊登公報之處分,也就是停權處分遭撤銷:

工程會訴1090124申訴審議判斷書:「……惟查: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偵字第2192號、108年偵字第2193號、108年偵字第10023號、108年偵字第13780號緩起訴處分書中所述事實,係針對申訴廠商之登記負責人高翊綺受長昇集團董事長賀詩貴、總經理成肇基、財務與行政主管丁方威之指示,決定單價後,以申訴廠商及長昇集團轄下另一家陸安公司之名義參標,並於領標及投標過程,使用長昇公司名下Hinet帳號,且於投標文件留用長昇公司電話,因而認定申訴廠商之登記負責人高翊綺與賀詩貴、成肇基、丁方威等構成本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申訴廠商則依本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是招標機關僅以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中有關申訴廠商涉犯共同詐術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敘及申訴廠商及長昇集團轄下另一家陸安公司之名義參標,曁領標及投標過程中使用長昇公司帳號並留用長昇公司電話之事實,即逕認定申訴廠商同時構成本法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第2款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實嫌速斷;此外,復未進一步提出其他事實或證據佐證其認定,尚難進而認定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第2款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行為……」。

 

工程會訴1090123申訴審議判斷書:「六、惟查,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偵字第2192號、108偵字第2193號、108偵字第10023號、108偵字第13780號緩起訴處分書中所述事實,係針對申訴廠商之登記負責人劉OO受長昇集團董事長賀OO、總經理成OO、財務與行政主管丁OO之指示,決定單價後,以申訴廠商及長昇集團轄下另一家中發公司(桃園案)或裕達公司(石門案)之名義參標,並於領標及投標過程,使用長昇公司名下Hinet帳號,且於投標文件留用長昇公司電話,因而認定申訴廠商之登記負責人劉OO不知情,而由賀OO、成OO、丁OO與中發公司登記負責人高OO等構成本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申訴廠商則依本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是招標機關僅以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中有關申訴廠商涉犯共同詐術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敘及申訴廠商及長昇集團轄下另一家中發公司(桃園案)或裕達公司(石門案)之名義參標,曁領標及投標過程中使用長昇公司帳號並留用長昇公司電話之事實,即逕認定申訴廠商同時構成本法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第2款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實嫌速斷;此外,招標機關復未進一步提出其他事實或證據佐證其認定,尚難進而認定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第2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之行為。」

 

末則,詳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意旨,講得相當有道理,僅屬「參與投標之陪標」而與「出借名義投標」之行為態樣不同,不合致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判決進一步說明,法律解釋應以法規條文的文字意義(即文義解釋)為基本之出發點,解釋不可背離法規條文的可能性範圍,如果超越文字意義的可能性範圍,已非法規解釋,而是涉及法規漏洞的補充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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