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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企業競標之容許性

在當今社會下,不論是服務業或製造業為鞏固自家品牌於市場中之地位,諸多會提供以一條龍方式之服務模式,故集團企業之經營型態並非少數,如此,公司法中關係企業一詞即被廣泛使用,於政府採購法中亦有關係企業的概念出現,然而,關係企業之所以成為政府採購案的重要角色,正是因為廠商彼此間因具有一定之關聯性,若同時參與同項標案,難免會有競標不公平的嫌疑,而可能會形成「陪標」、「圍標」甚至是「詐術投標」等情況。難道,關係企業就必定會與違法投標沾上邊嗎?

法律沒有禁止關係企業共同參與投標,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系爭構成要件行為主要為「以合意方式發生不當競爭」,非謂凡具有一定關係者即等同於不當競標的行為,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06號刑事判決意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即為已足。因此該罪之犯罪主體係指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而言,並無特殊身分限制,其共同實行者,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所以,若關係企業間無假性競爭的情況下,自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適用餘地。

況且,政府採購法亦無規定廠商及其關係企業不可同時參與競標,不論是垂直之上下游關係,或為水平之關係企業,其於公司法上均可被視為各自獨立之權利個體,因此,是否會構成圍標行為,甚或為詐術行為,都無法僅憑雙方間之身分關係而判斷,再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6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800280080號函釋:「具關係企業之廠商參與同一採購案投標,如非屬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8條所定禁止與政黨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投標,且各具獨立法人格者,本法並未明文禁止其同時參與投標…」所以,究竟是否為重大異常關聯、有無詐術投標,均應依具體個案論斷,並就行為人主客觀的狀況為判斷。

然而,關係企業參與投標仍然可能為有效之價格競爭,意即,假若三家競標公司為家族企業,其為節省成本而辦公空間多有重疊,惟三家公司均遵守採購案之程序及要求,彼此間無串通虛偽形式競標之情況,且渠等係本於得標之真意參與競標,而承辦採購案之機關人員亦未發見有任何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是本於預防假性競爭行為發生之立法意旨,此案例並無禁止競標不予決標之必要,甚而,與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之制訂目的,並無相悖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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