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p of page

辦理採購的廠商可以要求閱覽機關的意見文件嗎?

  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的立法精神——「公平」、「公開」為之,然實則並非所有資訊皆會被允許公開,而哪些資訊可能會被限制公開,則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的規定有關。政府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以建立現代民主國家必要的公開化、透明化政府,於是訂立政府資訊公開法,明定政府資訊應以公開為原則,且應主動公開。

 

  為保護特定利益,政府資訊公開法於第18條則例外訂立限制公開或得不予提供政府資訊之情形,且於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7款、第9款另設但書規定(即第3款、第9款之「但對公益有必要者」;第6款、第7款之「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乃課予政府機關於具體個案有該等但書規定之情形時,應就「公開」與「不公開」間為利益輕重之權衡,於確認公開特定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優於該各款本文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或私益時,始予公開。而所謂公益之概念甚為抽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5年度訴字第152號行政判決認為可以「請求公開之資訊是否涉及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或「是否會對各該現有制度產生妨礙之公益」加以判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4年度訴字第1779號行政判決認為尚得就「民眾評論知悉之權利」、「有無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而有提供必要,並斟酌私益之損害、公權力效率間之平衡,而為具體之價值判斷。最後縱使機關經權衡後認為仍不應公開,仍需且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遮蔽不公開資訊後,就其餘可公開部分提供之,不得僅憑同條第1項之事由作為全部不予提供之理由。

 

  而於辦理政府採購時,若對機關作成的決定有所爭執,往往需要檢視機關作成決定的相關文件,方得明白機關作成決定的原因,此時若欲申請政府提供資訊,便要小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對此情形限制公開的原因乃係緣於此類文件屬於政府內部單位於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的準備過程文件,內含公務員之「思辨過程」,若逕予公開,恐引起外界之誤解、衍生爭議與困擾,且使公務員因此顧忌而不敢暢所欲言,故限制公開,俾政府決策之周密。

 

  其中準備作業文件的範圍,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牽涉政府意見形成之內部資訊,因此區辨標準在於是否屬「機關作成決定前之意見溝通或文件」,例如專家會議之意見及結論便屬於本條款之適用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機關內部單位為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所蒐集、參考之相關資訊文件則不在本條款的適用範圍中。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函稿或簽呈意見之本身,並不會因此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辨資訊,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仍應予以公開。另外,是否得於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後」,主張因「機關決定之作成平穩性已無可能再受侵害,思辨溝通不可能再受干擾」,而要求政府公開資訊呢?對此,實務意見給出的答案是否定的。因為任何會議及相關審查將來幾乎都會作成意思決定,若皆於事後以決定已作成為由要求政府公開資訊,等於是讓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形同具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5年度訴字第152號行政判決參照)。

 

  因此,在是否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審查上,要思考的是,欲申請的文件是否屬「機關作成決定前之意見溝通或文件」,且是否有優於該款規定所欲維護之利益,以及是否得經遮蔽不公開資訊後,就其餘可公開部分提供。以為協助採購而成立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為例,因為屬於主辦機關內部之臨時性任務編組,並不具備對外為表示國家意思之機關地位,僅是內部作業單位,故工作小組會議記錄及所擬具之初審意見,會有很大機率被認定為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前置準備作業,得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限制公開資訊。雖然如此,但機關亦非得僅憑此事由作為全部不予提供資訊之理由,此時建議諮詢律師,由律師幫忙檢視具體個案涉及的文件,是否在本條款的保護目的範圍內,以及「是否具有優於該款規定所欲維護之利益」,與「是否得經遮蔽不公開資訊後,就其餘可公開部分提供」,為您爭取權益。

Comentários


bottom of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