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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違法取消投標資格或廢標之行政訴訟問題

  基本上,一般政府採購開標過程,有時會有廠商的資格審查,之後再進入決標確認得標予某廠商。實務上曾發生的狀況,在第一階段的資格審查,有數家廠商參予投標,但多資格不符,只有某一家廠商資格符合規定,接著機關要進入決標階段,機關後來因故認為廠商資格不符,就取消伊投標資格,更進而為廢標處分,然後,再重新另外開啟一個採購案,並決標予另外的廠商及簽約。在此情形下,若前案的廢標均屬合法,當無任何問題,不過,若機關先前取消某廠商的投標資格及廢標處分,存在違法的情形,機關應負如何的責任?廠商有何權利可以主張?

 

  原則上,原本的採購案取消後,因已另外重新招標或簽約,已無法回復到開標前的狀態,所以若要回復到原本還有投標資格而再繼續決標或履約的狀態,已無法律上意義,故欲以行政訴訟撤銷原本的違法處分及回復廠商資格,並無法律上的訴訟利益。但是,對於機關的違法行為就無法可管了嗎?當然不是,聚焦在行政訴訟方面,因為既然違法就會有法律上的責任。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關於類似的狀況,必須要確認廢標處分及不合格標處分是違法的,然後再依前述特別的國家賠償責任規定,請求所受成本費用的損失,然而應該要注意的是廠商的履行利益可能就不在請求賠償範圍內。

 

  相關實務判決供予酌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57號判決:「……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第85條第1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僅對於撤銷訴訟及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其餘訴訟依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提起公法上給付訴訟,即應就其費用金額已經支出,該支出係為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以及此等支出係屬必要之事實,負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償付所支出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等必要費用,在21,639,715元範圍內及自91年7月4日(係在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可認被告負有遲延責任後,依原告主張係以在桃院事件首次開庭日起算)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的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被告以原告不允更改單價,遂於95年9月26日以立中總字第0950002788號函撤銷原告為被告系爭招標案決標廠商資格。原告不服,於95年9月28日以(95)惠旅字第011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請求被告撤銷上開書函之行政處分,經被告於95年10月3日函復否准,原告乃於95年10月5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嗣因被告已於95年10月12日另行招標,由獨一旅行社有限公司得標,並於同年11月10日辦理完成,原告認系爭招標案已執行完畢,其申訴已無法回復原行政處分,乃撤回申訴,改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被告撤銷其得標系爭招標案決標廠商資格為違法之行政訴訟等情……被告系爭招標案,確已因被告另行招標,並由得標廠商履行完畢,無法再循撤銷訴訟回復原得標之處分,且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原採購行為被認定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依同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原告無須向被告機關請求為違法而未被允許始得提起,則原告訴請判決確認被告撤銷原決標伊為『95學年度7年級校外教學參觀』得標廠商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程序上於法即無不合……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原採購行為被認定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提起確認訴訟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被告上開行政處分為違法,並提出其為投標被告系爭招標案,自台中市英才郵局郵匯保證金2萬元予被告機關,支付匯費30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為證,請求被告償付準備投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中之1元支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起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原告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內容,除以乙種工業區為規劃設計之主要依據外,另亦參考新竹科技特區計畫進行規劃設計,核與招標文件之規定尚無不符,被告依工程會92年8月7日訴92294號審議判斷意旨重為審查,宣告本件採購案廢標之處分及駁回原告異議之處理結果,均有違誤,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宣告廢標之處分經撤銷後,應回復為公布評選結果之狀態,被告即應依招標文件之相關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依招標文件㈠建築工程技術服務工作公開競圖及報價須知第22項:決標㈠之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原告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內容,以乙種工業區為規劃設計之依據,核與招標文件之規定尚無不符,被告依前開92294號審議判斷意旨,重為公告本件採購案廢標之處分及駁回原告異議之處理結果,尚有違誤,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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