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政府採購法履行的採購案,傳統類型多數為投標與得標後履約之廠商係屬同一者,鮮少是由兩家以上之廠商共同投標及履行,然而,面臨多元型態的社會活動,在社會資源有限性的條件下,人類的活動類型也隨之傾向分工精細,以利生活品質求精求快,如此,政府採購法亦允許以單一標案、多家廠商之合作方式進行投標,於政府採購法上稱之為:共同投標,藉此便利政府採購案品質的提升,及企業共同體的發展。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4條明文之「統包」方式,亦為工程共同體,廠商合作之一種型態,另外,同法第25條規定「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第一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之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所以,行政機關本於同條第6項制定《共同投標辦法》來規定共同投標型態的相關行為,而一般廠商在共同投標的採購案當中,最需要注意的就是共同投標廠商連帶責任的問題。舉個例子說明,A行政機關辦理工程承攬共同投標案,明確要求共同投標廠商必須具備甲種電匠及營建防水丙級技術士的資格,今甲電匠廠商及具備營建防水丙級技術士的乙廠商共同投標且得標,惟施工時甲廠商個人因素發生財務危機,導致無法繼續履行得標之承攬案,構成遲延給付。此時,依照共同投標之連帶責任,乙廠商需承受甲廠商的遲延給付的責任,而且連帶責任通常也會明文在雙方所簽署的共同投標契約中,故不論係依法條或是雙方之契約,均會要求乙廠商為甲廠商之行為共同負責。一般而言,行政機關會先通知乙廠商甲廠商發生給付瑕疵的狀況,並同時要求乙廠商督促甲廠商履行契約內容,然而,若是乙廠商仍無法解決甲廠商給付遲延的狀況,則乙廠商必須代為施工,簡單來說,就是乙廠商必須將甲廠商的缺洞補足,但須注意,縱使乙廠商不具備指定的資格而無法以自身勞力補足甲廠商造成之缺口時,仍有另覓與甲廠商相同資格之其他廠商經機關同意後進場施工之義務,否則,乙廠商將會面臨行政機關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且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負擔停權的法律責任。
所以,許多廠商常會忽略這層連帶責任的關係,認為只要自己有將自己負責的部分完成就沒問題了,而甲廠商自己擅自停工之部分,與其無關。但在共同投標的採購案當中,千萬要注意,除了自己負責的個人履約責任部分外,對於一同投標的夥伴廠商,仍然有督促其確實履行契約之義務,否則,就會因為共同投標廠商施工之瑕疵,而承受行政機關停權的行政責任,及負擔未履行連帶責任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此乃共同投標最具有殺傷力及最為特色的面向。
Comm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