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流程中,有關採購契約的條款多由機關依公共工程委員會的採購契約範本出具,投標廠商只能在決標後另為形式上之簽約手續。公共工程委員會亦在101年01月11日工程企字第10100013140號函中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意旨:「…以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準此,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認為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所以在契約的生效日上與決標日為同一日。在這種由機關單方擬具契約條款為締約之情況,與民法上定型化契約頗為類似,那麼政府採購契約究竟是否為民法上的定型化契約,而有定型化契約效力的適用呢?
有關民法定型化契約的規定,按民法247條之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若依上面說明,將政府採購契約定性為民法上的定型化契約,則工程會所訂之採購契約範本中,許多對廠商不利的條款都可在訴訟中主張民法定型化契約的規定而無效,例如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10條3款即規定:「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將不保事項之風險全數轉嫁廠商,形同要求廠商負擔保險人之責任,即有加重契約當事人一方責任的情況。
對此,因實務發生案例原因不一,最高法院個案中有不同的看法:
1.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認為:「按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之一方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原審未闡明使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屬定型化契約為辯論,亦未說明認定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所憑依據,逕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就評值單元項次9至11項、20至22項部分為不利鐵工局之認定,即屬速斷。」似乎未將採購契約直接認定為定型化契約,仍須就締約過程中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對造締約,雙方就契約內容有無進行磋商為判斷。
2.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認為:「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㈡依系爭工程採購過程,可見沈○海建築師於較充裕時間完成設計,再送交臺○大學及其上級機關、審計單位複審後,始進行公開招標程序;惟自公告日至截標日止,金○公司之等標期為6日,難以發現設計有數量計算錯誤或漏項,將之反應於投標單價,僅能信賴圖說、投標文件等資料為投標依據,而簽訂系爭合約;臺○大學雖表明標單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並以系爭約定,將施作數量、漏項等風險,全轉嫁金○公司承擔,即免除其預定契約條款之責任,使金○公司拋棄權利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審據以論斷系爭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於法難認有何可議。」本號判決說明法院在判決時仍應全盤考量採購契約的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判斷是否有顯失公平無效。本案例中,法院以投標廠商僅能信賴招標時所提供的圖說、投標文件等資料為投標依據簽訂採購合約,認定採購契約內容有將施作數量、漏項等風險全數轉嫁給廠商的條款依民法247條之1有顯失公平無效。
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則認為:「系爭契約乃依政府採購法經公開招標程序訂約,於投標過程中,包含上訴人之投標廠商對該條文均無異議或請求解釋,顯明確知悉承包系爭工程,日後不得依物價調整指數請求給付調整款。又系爭工程招標金額係經濟部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核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公告招標,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辦理決標,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同年二月十三日簽定系爭契約。而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頒訂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參酌物價波動情狀並經研商後所為之措施,足見於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頒訂前物價波動已有相當時日,上訴人於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訂頒前三個多月才得標、二個多月前才簽約,顯見當時物價已在波動中,並非毫無跡象。…又系爭契約乃依政府採購法經公司招標程序訂約,於投標過程中,包含上訴人之投標廠商對該條文均無異議或請求解釋,上訴人謂上開條款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規定無效云云,顯非可採。」本例較為特殊情形為,採購契約內明文沒有物價調整指數,招標過程中已經有物價波動的情況,但廠商未提出異議或請求釋疑,進而法院認定沒有顯失公平的情形。
以上述三個案例來看,雖然判決結果不一,但司法實務上就政府採購契約是不是定型化契約的認定,可以歸納出是先判斷締約過程中有無「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對造締約,雙方就契約內容有無進行磋商」後,再就顯失公平的要件全盤考量採購契約種種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決定是否得援引民法247條之1使契約條款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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