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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承辦人員涉犯刑責的難題:圖利或洩密?

  近日有新聞提到,某公立醫院採購承辦人員纏訟多年的刑事案件,原本遭法院認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的收賄罪,在最近一次判決大逆轉,法院認為檢察官無法證明有收賄的事實,故僅以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判決,刑度隨即從貪污治罪條例的重罪,改判普通刑法的輕罪,雖非最終判決,檢察官仍有可能提起上訴,然可以作為相關案件的涉案人員一個參考。

  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因與廠商的父親為舊識,只要被告需要訂購花籃等日常生活事項,廠商都會事先墊付相關款項,被告則指示下屬以差別待遇,或將標案採限制標,並洩漏標案訊息,讓廠商搶得3項共620萬元的採購案,檢方據此起訴認定被告收賄59萬餘元。然法院更審後認為,修改標案規格並非由被告所為,而是由醫院院長決行,非被告主導決定,所以被告沒有用限制標案規格圖利特定廠商,最關鍵的圖利行為被認定不存在,則法院進一步認為廠商給錢就不是行賄,該部分被判決無罪,原來重判九年的部分直接撤銷。

  然由於被告確實有將兩件醫院的內部簽呈等文件,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寄給證人,就此部分仍成立兩個洩漏國防以外的秘密罪,在有電子郵件紀錄的情況下,法院此部分沒有如前面貪污治罪條例的部分,可以用證據不足改判無罪,不過考慮到本案纏訟超過八年,基於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適用速審法減刑,故各判處四個月有期徒刑,應執行六個月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全案仍得上訴。

  本案更審判決有許多值得參考之處,畢竟許多採購案件中,承辦人或多或少可能有故意或不小心將文件交給外人的情形,繼而成立洩密罪,然這絕不當然就應該要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的圖利罪,檢察官應證明廠商有受到「利益」才行,前述案件中,檢察官企圖用標案有改規格這點來支撐自己的起訴事實,然遭更審法院發現,改規格一事並非承辦人所能為之,而是醫院院長所為,招標機關本就可以為了自己業務的最佳利益,修改規格,總不能說只要改規格就一律算圖利。

  在面對類似案件時,承辦人可諮詢專業法律意見,以本案為參考,避免無辜地遭求處不當的重刑,損害自己本應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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