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本於政策或是安全的考量,在有些種類的採購項目(諸如:資安、國防設備等等)上會特別於招標時及合約內特別註明「禁止使用陸製品」。但是在中國仍為世界工廠的現況下,要避免使用「Made in China」的貨品需要額外耗費不少心力,甚至可謂防不勝防,就連有時轉向美、日原廠直接採購料件時,送上門來的卻又是「Made in China」,因而發生遭採購機關以此為由解除契約情形。那麼在廠商履約時只有部分誤用陸製品,機關仍可以以此為由,不顧其他未使用陸製品的部分而主張全部解除契約嗎?
以財物採購契約為例,按財物採購契約範本(1121123版本)第17條1項第9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所以,就契約範本內約定文義而言,機關可得於驗收不合格,且廠商又未依機關限定之期間內補正,得依本約定為契約之全部解除。然而,按民法第363條規定:「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是以,在財物採購此種「付錢交貨」的買賣契約類型,倘若是有數項交付項目,在只有部分有瑕疵的情況,原則上僅得就該部分為解除契約,除非有第363條2項的「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始得解除全部契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即為類似案例,該判決之原因事實即為廠商投標「監視系統」財物採購案時,於交付監視設備之主機誤交付了大陸製的主機。而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即指出:「依投標須知第4、39、40點規定,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標的為高雄郵局所轄第7支郵局等34處監視設備,採總價決標,由最低標得標;該採購案之標單亦列項監視設備、利潤及稅捐,均以一式計價(見一審審訴字卷第101頁、第103頁背面及第21頁)。又系爭主機之功用在於影像之錄製與播放,且具備錄影備份資料轉存功能,系爭其餘設備係供系爭主機儲存錄影影像檔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復主張兩造締約之真意及目的,係以一套整合兼具監視錄影、儲存、播放、備份等功能之監視系統為交易標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頁)。則兩造締約之真意,是否得切分系爭主機與系爭其餘設備而分項交易?或係規劃以整套監視系統為交易客體?即滋疑義。倘上訴人僅得就系爭主機部分解除契約,而保留系爭其餘設備部分之契約,是否符於系爭契約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及契約利益?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其次,按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或被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上訴人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仍未改善者,上訴人得解除契約,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11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之財物認不合格者,應通知補正。則能否以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更換非大陸製監視主機以為補正,即認系爭主機與系爭其餘設備得分離而獨立交易,亦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特別強調「否得切分系爭主機與系爭其餘設備而分項交易?或係規劃以整套監視系統為交易客體?即滋疑義。倘上訴人僅得就系爭主機部分解除契約,而保留系爭其餘設備部分之契約,是否符於系爭契約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及契約利益?」,即與民法第363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不謀而合。
所以,廠商如果在履約過程中部分意外誤用了陸製品,並非當然讓機關可以逕自解除全部契約,仍然要審酌契約的內容、詳細分析履約標的的可分性,並在訴訟上為有利的主張,才不會讓自己賠了夫人又折兵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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