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標機關在認定投標或履約廠商具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應刊登採購公報情事──俗稱「黑名單條款」時,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並給予廠商有陳述意見的機會,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在憲法上的訴訟權,如果沒有依法成立上述小組,法院有可能會認為原處分違法而判決撤銷。
說是這樣講,但常見行政法院判決認為,廠商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程序時,機關只要再成立這個小組受理異議,廠商就有充分表達意見的機會了,所以就算機關一開始為原處分時,沒有成立前述的「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也不影響刊登採購公報處分的合法性,先前程序上的「瑕疵」,可以被「治癒」,例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被告作成異議處理結果前,確有依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召開異議審查會議,作成異議處理結果,無違正當法律程序。縱認被告109年6月9日介中總字第1090001996號函為行政處分,參照工程會109年2月13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040號函說明三所示,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得於申訴程序前補正,則被告作成異議處理結果時,也已補正瑕疵。原告主張有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情形,並無足採……」。這種見解某程度上架空了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正當法律權利的要求。
不過近來在最高行政法院卻似有不同見解,有個案子的招標機關雖然成立了「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但成立依據並非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針對個案是否要刊登採購公報所設,而是因為該標案屬於「巨額工程採購」,原則上都要設立,依照採購法第11-1條:「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應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協助審查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文件等事項,及提供與採購有關事務之諮詢。」,就設立性質、目的來說,和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名字一模一樣的「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可說南轅北轍。原本在申訴審議委員會時,招標機關用這種「同名抗辯」一度獲得肯認,但上了法院就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82號裁定認為:「……原判決已參照政採法系爭規定及『機關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下稱小組設置辦法)第8條之1之立法理由,敘明:政採法系爭規定乃課予機關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之義務,須在作成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不利處分前,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由機關所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之適當審議組織,對廠商有利、不利之情形均予考量,俾以作成決定。機關如未予踐行,雖得於申訴程序終結前補正,但依政採法系爭規定成立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與依政採法第11條之1成立者,任務及組成不同,不適用小組設置辦法,機關作成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前,應另依政採法系爭規定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以資審議。本件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並未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意見後,僅由上訴人依政採法第11條之1成立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審查,並未經上訴人另依政採法系爭規定成立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審議,不能認其程序瑕疵已經補正。而原處分未經由依政採法系爭規定成立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依同條第4項規定所列應考量情形,審酌認定被上訴人是否該當同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所稱情節重大,卻逕依原處分作成時已刪除之政採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認定被上訴人情節重大,已有違誤;……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相較於過往對於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文義的漠視,最高行政法院嚴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觀點,值得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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