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載高雄市農業局委外捕蜂捉蛇廠商成功捕獲王錦蛇後,廠商經民眾檢舉將裝蛇的袋子掛在後車門讓烈日曝曬,引來農業局是否應對廠商開罰的質疑,由於事發到現在已經二個多月,農業局有無對廠商開罰,也是民眾關注的焦點,而在本案中,農委會到底可以如何開罰呢?
首先,廠商與農業局間應有採購契約,招標機關得與廠商約定應如何履行採購契約,若就捕蜂捉蛇的任務上,有要求廠商應如何善待被捕獲的動物,以符合動保法、動物福利的原則,則廠商應遵守契約,否則構成違約時,招標機關可以依照契約的約定,論以違約金,可能是就該部分的違約金,或是整體契約的違約金;當然,廠商就機關的論罰,也可以提起履約爭議調解,或是逕向民事法院主張權利,並非機關一主張契約條款,廠商就無法再行民事救濟的可能。
另一方面,農業局本身也是動保法的地方主管機關,如果廠商在執行職務上有虐待動物的情形,本來就可以依照動保法規定處理,如動保法第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或是第14-1條第1項規定:「捕捉動物,不得使用下列方法:一、爆裂物。二、毒物。三、電氣。四、腐蝕性物質。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六、獸鋏。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罰則的部分則有同法第30條第7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第30-1條第2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甚至還有刑事責任並公布姓名,如同法第25-1條:「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相關責任可能比違反契約還要嚴重。
至於新聞所述的本案情節最後會被農業局如何處理,就要視具體個案而定,廠商也有事後提起民事救濟、行政救濟或刑事救濟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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