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聞報導,中央氣象署關於「桌上型麥克風」等設備的採購案,經檢調偵查後,發現有涉及詐術圍標和圖利等情,隨即將投標廠商與機關承辦人約談到案,據北檢指揮調查,可能是中央氣象署在2021年10月間汰換該署國際會議廳桌上型麥克風系統採購案時,以最低標方式招標,承辦人疑似有明知廠商投標文件不符,卻仍然讓該廠商參與,最後順利決標,涉有詐術圍標與圖利得標廠商等情。
新聞看到這裡,或許有稍懂採購法的人會質疑,廠商涉嫌詐術圍標並不罕見,為何機關承辦人也可能有圖利問題?事實上,在很多詐術圍標的案件中,廠商之所以會來陪標,和有意得標的廠商平常素無交情,反而是因為承辦人為了希望一次決標,節省時間,不想第二次招標,才會暗示要得標的廠商找某某廠商來陪標,湊足三家,若檢調於偵查中發現承辦人確實有這樣的指示,就會從單純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的詐術圍標罪,變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違背職務圖利罪,複雜度大為提升。
原本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的詐術圍標罪,指的是廠商自己去找人來陪標,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的情形,廠商不是公務員,原則上不會另外衍生貪污治罪條例的圖利問題,然而如果是承辦人也牽涉其中,由於承辦人具有公務員身分,且明知道那些被找來陪標的廠商沒有得標的意思,本來應該依照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相關規定,就這些陪標廠商的文件是否具有重大異常,彼此間有無重大異常關聯,或其他違背採購法的情形進行判斷,開標前發現者,應該不予開標,如果承辦人有叫廠商找人陪標,又讓開標作業順利完成,那可能就有違背法令的情形。只是爭議之處在於,對得標廠商而言,有沒有找人陪標,往往只是第一次招標就得標,或第二次招標(不用三家廠商)才得標的區別,是否因此獲得不法利益,其實是可以被討論的。然實務上論法從嚴,總認為承辦人這時候就應該依照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也未必會管承辦人是否有從得標廠商那裡得到好處,反正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公務員又沒有要收到廠商好處的要件;至於承辦人一時貪圖方便,要廠商找人陪標,而衍生五年以上的重罪,是否情輕法重,亦不無疑義。
然無論如何,現行司法實務只要發現承辦人牽涉詐術圍標之中,貪污治罪條例的圖利罪問題隨即也會產生,此時承辦人如何尋找專業意見,證明是廠商自行找人陪標,與他無關,就是訴訟上重要的攻防策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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