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政府採購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機關承辦人違反此規定,可能構成圖利廠商之問題,千萬謹慎辦理分批採購。
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所謂「公告金額」是指工程、財物及勞務案均為一百萬元以上,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政府採購法第20條規定採選擇性招標及第22條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其次,《政府採購法》第23條:「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因此,工程會依據前述規定,針對未達公告金額的採購方式,訂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
曾有實務判決案例認為,承辦人違反《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6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該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為使特定廠商逕行取得採購案,遂告知廠商將購置標的拆成二案,價格均為十萬元以下,以利機關可以小額採購方式直接與其議價、購買,法院認為採購將近二十萬元設備,超過十萬元的採購,應以限制性招標或公開招標作業,不得逕交特定人或特定公司承作,卻分成兩筆不到十萬元的小額採購,係構成圖利罪。
在此判決論述,《政府採購法》第14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觀諸該條立法意旨:「明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採購法之適用,而將案件以化整為零之方式分批辦理,如因正當理由確有分批辦理之需要,則應依採購總金額所適用之招標規定辦理」。實際上,關於分批採購的判斷,多會參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4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
因此,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成為可否分批採購的重要判斷標準。亦即,若符合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法院及工程會多認為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4條所指之「分批採購」。
不過,參酌實際各種採購情形,機關使用需求及採購需求樣態千萬種,要說規避採購法之分批採購有絕對標準,也很難講。甚至於採購預算來源、採購原因和目的、採購人員的法律認知等,都會有判斷上的差異。因此,總的來說還是要依個案來作較細緻的論斷(註: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意旨:「工程會就具體採購案件是否符合分批採購規定,未能遽下結論,縱本院再次函請工程會檢附關於認定政府採購法第14條『分批辦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不同標的』、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6條『分批辦理』之定義,經工程會檢附相關資料,仍未見符合本件採購案相關情事,是本件採購案是否違法『分批採購』,仍須法院就個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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