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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節重大遭停權的標準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明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諸多款均另外要求須情節重大,是以,若無情節重大,縱使有該款之具體情狀,也不會受到停權刊登公報之處分,那麼情節重大的判斷標準,就變得非常重要。但情節重大是一個開放性的要件,解釋空間非常大,如此一來,就容易有判斷標準較為浮動及個案判定不一致的情況存在,進而,容易顯失公平。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40號行政判決意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關於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應對得標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其判斷基準在於得標廠商履約義務違反情節及警示必要性之衡量,尚非僅以得標廠商違約項目所占總價之比例作為判斷之唯一準據。參照此實務見解,可以知道判斷標準並非有一個截然明確的界線,而是視個案具體情況而定。亦即,無法單憑一個行為就認定情節重大與否,實務見解如此說法,其實有說等於沒說一樣。

蓋政府採購法之情節重大的判斷,對於仰賴政府採購營運之廠商影響甚鉅,鑒於以往,正是因為對於重大影響的判斷標準不夠精確,且過於抽象,才會造成許多個案情況難以判斷及適用,變成要靠運氣,賭賭看辦理本採購案件之行政機關是否為不拘小節的大氣之人。所以修法後的政府採購法,在法院實際判斷上,新增了諸多考量元素,例如:需考量機關的所受損害、廠商的可歸責性、廠商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況而定,雖仍然較為抽象不具體,但相較於舊法前之重大影響的判斷方式,確實較有判斷的方向可循,望日後法院就個案為實務的判斷後,逐漸累積,積少成多的個案判斷標準,即可渠成一套可以運用致通案的判斷,如此,重大影響的操作就會日漸清晰,大幅降低個案的歧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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