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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和機關解除契約之後可以再投標後續標案嗎?

  近日有新聞報導,有台北市議員質疑市政府與監視器廠商台智光公司解約後重新招標,卻未將台智光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如果台智光又來投標,是否仍有得標可能?市議員並質疑,市政府解約之理由為

「給付他人不法佣金、回扣、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可以適用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將之停權,避免有再決標給台智光之可能。

  然由於採購法第101條前述「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往往涉及貪污治罪條例,通常承辦機關會依照司法機關的調查或是判決結果來論斷,以最常見的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來說,雖然要件沒有如第6款一樣,有規定須要等到第一審判決有罪,然承辦機關原則上都會等到至少地檢署為緩起訴或是起訴後再來決定刊登採購公報,否則如果自己先刊登,地檢署卻不起訴廠商,這時候停權期間恐怕還會有國家賠償的問題,且行政機關的調查能力遠不如司法機關,檢察官可以拘提被告、向法院聲請羈押、聲請搜索票、指揮司法警察,行政機關的行政調查權則無前述這些權力,客觀而論,調查結果通常不會有司法機關來得切實、深入,故等候司法判斷,而非自己先行停權,實屬現行採購的實務常態。

  採購實務上雖然曾有機關以廠商曾與機關解除過契約者,未來將被列入採購黑名單之規定,但此非政府採購法或是該法授權的規定,而是該機關自己的內規,是否合乎憲法授權明確性的要求,暫且不論,然至少是先有規定,才來談如何拒絕讓解約後的廠商再行投標,否則在無依據的情況下,依照市議員的意見就要拒絕讓特定廠商投標,嗣後可能會衍生司法爭訟,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也非法治社會之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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