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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採購中,廠商得否拒絕機關的指示變更?

有乙廠商在得標甲機關之政府採購工程後,開始施作工程的過程中,甲機關因認為原始設計之工法有窒礙難行的疑慮,因此指示(建議)乙廠商變更施作工法,乙廠商則以新實施工法之價金、工期、施工內容等已逾原合約範圍,在廠商尚未承諾前,並沒有履行義務而拒絕施作,甲機關因此通知解除契約,兩方調解未成因此鬧上法院。

先參酌數則實務判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中提到,「約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之權,及變更設計後『原工程項目增減實作數量』及『新增工程項目』工程款之計算方式,且約明上訴人『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是系爭工程不因嗣後被上訴人變更施工方法,及變更設計後工程款之增減,而影響契約之同一性,而成為另一新契約。被上訴人於變更設計後,縱上訴人對新增工作項目之單價有不同意見,亦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9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辯以: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上訴人將系爭項目由6分夾板貼紅山毛櫸木皮更改為10毫米矽酸鈣板貼木皮,施作、購料等均無任何困難,被上訴人不得拒絕施作等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至被告辯稱以合約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公司有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原告不得異議。」

從上開法院機關所主張之契約條款來看,機關與廠商簽訂之契約,通常都會有這項「業主擁有一定程度之單方變更權」之規定,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1項為例,「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也因此政府機關會以本契約條款主張機關有工程變更設計的權力,廠商也會以該變更已經超過契約所約定範圍為抗辯,這裡就產生一個問題,何謂「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指出,「故如業主基於工程完整性,能協助圓滿完成原工程且屬於在契約原約定之規範範圍內者,即應承認該業主指示契約變更條款之效力,並依原契約所定方式計價與廠商,廠商則負擔配合業主在不改變原工程目的功能與性質之情況下,不得拒絕業主為使工程順利完成所作變更之義務。但若契約變更對原工程之原始目的功能做了擴張或減縮以致變更後之功能與原招標工程所揭示之功能不同,或係根本改變原契約之內容與範圍,而必須以辦理契約變更或新定契約方式增減原契約之工作或新增原契約所無之工作項目以達變更目的時,業主即非得恣意超逸原契約範圍而單方指示廠商負擔配合義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工程變更與額外工程(或稱追加工程),二者概念上並不一致,析言之,業主變更工程之權利僅限於原約定之工程範圍,其解釋上雖以契約或工程圖說指明之範圍為原則,惟仍不得作機械性而制式化之認定,而應認為凡屬於和本工程有關連性之工作,例如功能上或地域上關連,此時仍屬於工程變更之範圍,惟有增加完全與本工程不具關連性之工作時,才屬於追加工程。又工程變更之程度,需是在『工作之通常範圍內』,即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可公平合理預期之工作範圍,此時業主之指示方屬有拘束力之變更命令」「經核變更設計概要說明『變更內容』(卷三第53頁,原證62)之內容,除『變更數量』部分的第63項至第75項外,其餘皆僅為數量之增減或內容之微幅調整(如管線移位或增減),此些細部變更乃金門縣政府為期工程圓滿完成所指示,合乎工程契約書第20條規定之單方變更命令,且未逾越原工程範圍,從而泉昇公司無拒絕辦理變更之權利。因此,就此等微幅之數量或內容變更,其性質上與原工程密切相關,無法單獨切割而視為新工程,而範圍亦可為原工程所包含,故原契約之效力自及於諸類細部變更工程,是以此部份之變更工程依照協議之內容,亦應由原告負責施作。」

簡要整理以上判決,實務見解認為就契約約定範圍,首先應該從工程完整性的目的出發,如果該變更屬於協助圓滿完成工程,且與原工程的原始目的、所揭示的功能相同,就屬於原契約範圍,再者,如果認為該工程屬於和本工程「有關連性之工作」,在「工作之通常範圍內」,其性質與原工程「密切相關」,無法「單獨切割」,在符合以上這些條件下,變更工程內容為原契約效力所及。

回歸本件事實內容,如果甲機關的單方指示變更是在契約約定範圍內,乙廠商即應該有配合施作的義務,並不得拒絕甲機關的指示變更。也就是說,今天廠商如果面對機關所為工程契約的變更指示,必須判斷是否為原本契約的約定範圍內,不能因為只是機關單方面的指示,雙方並無合意就自行停工,否則有可能面臨被通知解約甚至因此被求償,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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