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報載台北市議員陳重文因涉嫌市政府採購監視器案,遭臺北地檢署以有利用職權替廠商護航及增加預算,從中收取賄賂之嫌疑,日前遭檢方搜索其辦公室並漏夜偵訊後,認為涉案情節重大,有與業者串供之嫌,故向法院聲請羈押,而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以200萬元交保,令檢察官不服裁定結果,亦將提起抗告。到底議員是否確實涉案,有待司法後續調查,然履約廠商找民意代表施壓採購機關,要求增加預算的情形,在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會有何責任呢?
刑事部分,由於另外有特別法且處罰較重的「貪污治罪條例」存在,且刑責較重,是否適用採購法並非重點;然行政部分,是否可能有遭刊登黑名單,或是沒收保證金的情形呢?首先,無論是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或是第31條第2項的規定中,均有規定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的情形,所以若民意代表符合「採購有關人員」的要件,即可適用該款規定。然採購有關人員的定義,以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來說,看似不包含民意代表,依該準則第2條規定:「本準則所稱採購人員,指機關辦理本法採購事項之人員。」或是「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事項之廠商人員,於辦理該等事項時,準用本準則之規定。」,定義上並沒有如同刑法對公務員的定義一樣包羅萬象,民意代表於刑案上會被評價為該管公務員仍有討論的餘地,要認定屬於「採購有關人員」,仍有討論的空間。舉例來說,採購倫理準則原則上就無法適用到民意代表身上。
至於,是否可以適用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31條第2項其他各款規定呢?例如第31條第2項第7款的概括事由,工程會曾有函釋表示如果成立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稱的「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是可以沒收追繳押標金。那是否主張賄賂民意代表可以成立採購法刑責呢?然民意代表不屬於採購法第90條「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縱使賄賂或是收賄,與廠商間也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而非採購法之犯罪,原則上不能適用工程會函釋與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不過如果招標機關有找到其他規定,仍有可能追究廠商的行政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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