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即公司的董事長、員工執行職務構成採購法的刑責時,公司也要負擔刑事責任,但由於公司是虛擬法人而非實體存在,不可能把公司關起來,因此公司不會被判處徒刑,這時採購法的設計是要公司負擔「罰金刑」,學理上稱為法人刑罰或是法人刑責。
這裡有一個問題,難道幾萬人的公司,只要有一名員工胡作非為,公司就一定要被科罰金,甚至最後因為公司被判刑而遭停權嗎?一般來說,幾乎會認為廠商的代理人或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像辦理投標業務的人,假若有找人來陪標或借牌,那麼廠商法人被判罰金的機率非常大,但實際上如未區分類型,而一律如此認定是有問題的!因為採購法第92條仍然有要件限制的,並不是民法上的「連帶責任」,從文字上可以看出限於公司成員「執行職務」,如果是成員的「個人行為」,就不應該要求公司負責。此故,廠商從業人員的「執行業務」與「個人行為」的區分就非常地重要。
舉例來說,曾經就有法院認為是公司股東、負責人擅自違反採購法,公司並不用負責,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提到:「……本案被告辛○○固然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前段之罪,但依據辛○○所述,辛○○同時有獨資設立『成德工程行』及擔任權鋒營造之股東,然依據辛○○涉及之附表三編號1至3之3件標案之工程相關資料,辛○○均是以『○○工程行』之名義與○○營造往來(見本院卷一第321-325頁),辛○○縱然有借牌投標之犯行,依據卷內事證,亦應是以其獨資設立之○○工程行進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辛○○是以○○營造之股東身份為○○營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是關於被告○○營造部分,自屬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也指出:「……95年7月18日至98年8月19日間如附表一編號290至540所示之公共工程標案投標時,被告○○○係被告協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借用松旺公司名義標得上開工程後,即自行向業主申請開工、自行施工,並混用協志公司、協志企業行及上霸營造公司的名義開票向廠商訂貨,並未指定由協志公司員工負責施作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於前開調查站調查時所供承(見D3卷第8頁及B3卷第122頁)……○○○本人亦自承前開標案之『標單都是我個人所寫,投標金額也是我決定的』(見E8卷第270頁),並未與協志公司之其他股東或從業人員商議,易言之,○○○以松旺公司名義參與之標案,並非以協志公司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身分為之,亦非為執行協志公司之業務,而係出於其個人之利益考量,因此,尚難以○○○係協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遽認協志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就○○○之個人借牌投標行為負擔刑事責任……」,從此類判決可以發現,如果是從業人員的「個人行為」,沒有和其他公司股東、成員商量,這時就不應該認為是從事業務的行為而要求公司負責。
「個人行為」非「職務行為」的區別,讓法人刑責不至於過於擴張,侵蝕大陸法系刑法個人責任論的內涵,若非有主觀故意過失,被告原則上不應該負責任,就算這個被告是法人也是如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講得更明確:「……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係就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對於上開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人,並罰其廠商。且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就A13-1工程雖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但其向權洋營造借牌投標之行為,應係其個人行為,難認與執行昶達土木之業務有關,被告昶達土木對被告壬○○所為亦無監督不周之責任可言,因此對昶達土木自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如果是成員個人行為,公司若無法監督就無法處罰,但是若在公司可以監督的情況下,卻容忍其個人行為,就可能被認為是從事業務的行為。
言而總之,就算採購法規定有法人責任,廠商或公司未必就當然要為自己成員的違法責任負擔罰金刑責任,甚至於在許多情況,幾千人員工的大公司,根本很難管到從業人員的個人行為,這部份的細緻化討論,有賴個案類型的累積,得到進一步的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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