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聞報載,台北客家文化主題公園的漏水改善工程爆發弊案,廉政署除發動搜索外,另約談得標廠商及協力廠商等。廠商對採購案公務員行賄以求得標並不少見,對公務員行賄除了會面臨刑事責任外,廠商也會被處以停權處分不得投標其他採購案等。但如果是「分包廠商」(即新聞中之協力廠商)對採購公務員行賄的話,除了刑事責任外,是否也會被處以停權處分呢?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第103條1項規定:「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所以政府採購案件中,廠商如有對採購人員行賄,將面臨三年的停權處分。
另外依照政府採購法第65條2項規定:「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項:「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由此條文觀之,分包廠商在政府採購案件中的角色是「代原得標廠商履行契約一部」的代履約角色而已。但前述第101條及103條的條文規定仍只寫到「廠商」,分包廠商既然只扮演著代履約的角色,一樣會在這兩個法條的規範範圍內嗎?
對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08月11日工程企字第11101002921號函指出:「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對廠商之通知屬行政罰,對象為違反該項所定採購法或採購契約義務之廠商,包括分包廠商,非以得標廠商為限,另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停權期間內廠商不得參與政府採購,及不得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是以對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103條之廠商定義,未侷限於得標廠商而已,只要是採購法或採購契約義務之廠商均在這兩條規定範圍內。
另外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1項6款規定:「機關依第二條第二款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六、其他法令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04月29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288號函意旨:「基於廠商違法或違約行為,經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後,於程序進行中,尚未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該廠商之履約能力已有疑義,為避免該廠商利用此空窗期繼續參與該機關之採購,爰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認定,該機關得於招標文件明定該廠商不具備履約能力之基本資格,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機關還可在招標文件中直接認定在經停權通知後程序進行中的廠商不具履約能力。
所以分包廠商在採購案中如果也有對採購人員行賄的話,除了會被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103條停權外,就算在停權通知後程序進行中,機關也可以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直接認定廠商不具履約能力而喪失投標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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