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若廠商的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為採購法判決有罪時,廠商也會連帶要負擔法人責任的罰金刑。換句話說,如果公司的員工與他人共謀詐術圍標時,只要員工被判決有罪,公司也會有刑事責任,繼而受到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的停權處分;然而反過來說,如果公司老闆、員工都沒有人被判有罪,法院、檢察署就不能夠依照第92條的規定來追究公司的責任,也沒有前述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的停權問題。近日就有個案例,是公司涉犯詐術圍標罪,然而負責人也好、公司也好都獲判無罪的案例,可供大家參考。
該案是某營造公司為了得標南投縣政府的清淤工程標案,由負責人的老公去找來另外兩家廠商負責陪標,希望整個標案之後順利一次決標,然遭承辦人發現這另外兩家公司有重大異常關聯,因而宣告廢標。除清淤工程外,這三家廠商也有涉及另外的河道整理工程,不過該案承辦人發現有異常關聯後,把他們排除在投標廠商之外,由其他廠商得標,最後這三家廠商與負責人,均遭檢察官起訴涉犯詐術圍標罪,一共二罪,一個既遂,一個未遂。
遭營造公司找來陪標的兩個廠商和負責人於地檢署起訴以來均認罪,但營造公司負責人拒絕認罪,表示她從不知道有陪標這件事情,然檢察官仍堅持將她一併起訴。法院一審時就前述認罪部分,毫不意外地將這兩家陪標廠商和負責人都判決有罪,然認為並無證據證明營造公司負責人知情,判營造公司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二審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了檢察官的上訴,判決中清楚說明了為什麼應該判無罪,法院認為就卷內證據可以看出陪標廠商說得很清楚,是營造公司負責人的老公找他們來陪標的,老公找人,沒道理太太就要連帶負責,太太既然不知情,就應該判無罪。另外,法院還特別指出檢察官錯在哪裡,檢察官提起上訴的理由是主張太太雖然掛名營造公司負責人,但真正的老闆是她老公,以往司法實務見解,實際負責人有罪,公司也依照採購法第92條連帶負責。然二審法院指出,可是檢察官你沒起訴她老公啊,實際負責人在第一審根本沒被起訴、沒被判有罪,這是要怎麼適用第92條來讓公司負連帶責任?法院當然只能判決太太無罪、營造公司也無罪。
二審法院前述理由嚴格的依照政府採購法和刑事訴訟法對於法人責任的規定適用法律,值得類似案例參考,以後若是主張為實際負責人所為的詐術圍標,掛名負責人不知情時,若實際負責人並未被起訴,公司這時候可以以前述主張,來捍衛自己的權利,避免遭刊登採購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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