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的案件並非僅會有「一案一標」,亦有可能因採購項目繁多,或數量龐大而非單一廠商有能力提供,抑或是採購機關為分散貨源等情況下,故有可能是同一採購案中有複數履約標的,而需為複數決標。按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之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即是所謂複數決標。
而在複數決標的實際執行上,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5條規定:「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採用複數決標方式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招標文件訂明得由廠商分項報價之項目,或依不同數量報價之項目及數量之上、下限。二、訂有底價之採購,其底價依項目或數量分別訂定。三、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得依項目或數量分別繳納。四、得分項報價者,分項決標;得依不同數量報價者,依標價及可決標之數量依序決標,並得有不同之決標價。五、分項決標者,得分項簽約及驗收;依不同數量決標者,得分別簽約及驗收。」,機關應依此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辦理複數決標之採購案。
另因複數決標通常適用之情形為數量龐大、項目眾多,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05月03日(89)工程企字第89010368號函釋意旨,決標之程序亦有所不同,應按以下程序決標:
(一)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未超底價之最低標,將按其所報標價及數量(以招標總數量為限)決標。倘其決標數量不足招標之總數量,將依序洽願按該決標價承作之其他合格標購足數量。倘仍未購足招標總數量,招標機關得就尚未得標廠商中未超底價之最低標(標價與前述決標價不同),按可決標數量決標。如仍未購足招標總數量,再依序洽願按該最低標價承作之其他合格標決標購足數量。辦理結果尚未購足招標總數量時,若尚未得標廠商中有未超底價者,得按本節程序繼續辦理;否則按下列程序辦理。
(二)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或按(一)之程序辦理結果,尚未購足招標總數量,而未得標廠商標價均超過底價時,招標機關得按下列程序進行:
A、由尚未得標廠商中之最低標優先減價乙次,若未超過底價,則按前述(一)程序辦理;
B、若最低標優先減價乙次結果,仍超過底價,則由所有尚未得標之合格標比減價格(不超過三次),若比減結果最低標價未超底價或有其他未超底價之廠商,則依前述(一)程序辦理;
(三)依據前述(二)程序辦理結果,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或尚未購足數量,而尚未得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底價,招標機關確有緊急情事時,得就該最低標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四)依據前述(三)辦理結果,其尚未購足之數量,得依序洽願按該決標價承做之其他合格標購足數量。再尚未購足之數量,廢標。
而從以上程序歸納可知,在複數決標中原則上仍然是按廠商投標價格依序洽按決標價承作,但如果發生廠商標價相同時,又應如何處理決標排序問題呢?對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3年07月09日工程企字第1130012282號即補充說明:「(一)機關遇2家以上廠商標價相同時,政府採購法令尚無明定同一序位如何再區分『依序』洽減之機制,又考量2家廠商標價相同,權利應相同,爰該相同序位應視為一體而無法再分割,機關應同時洽該2家以上廠商願按決標價承作之意願,無意願者,即不納入此一階段決標對象之考量;倘均有意願且未逾擬決標數量者,機關洽該2家以上廠商減至決標價後決標。(二)如洽該2家以上廠商均願依決標價承作,但逾擬決標數量者,因該2家以上廠商既已同時減價至決標價且應已無法再減,參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2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減後之標價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之精神,機關以抽籤方式決定優先決標對象,並建議於招標文件預為載明,避免爭議。」所以,在標價相同之排序上,如廠商均有意願承作,則再視廠商願承作數量是否逾決標數量,如逾決標數量時,以抽籤方式決定優先決標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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