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契約會有保固保證金及違約金的約定,保固金在保固期滿而沒有應解決事項而返還予廠商。違約金乃履約時發生違約情形,應負違約責任的賠償金。原則上,兩者法律性質並非相同。但是在某些情形,若已驗收合格並已發還履約保證金予廠商,保固期滿無保固事項,其後卻發現過往履約時有違約情事,當廠商要求返還保固金時,機關得否充作違約金而拒絕返還呢?
保固保證金假如存在契約約定不予發還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拒予發還,此係保固 責任的問題。關於保固保證金是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實務認為,應依契約解釋之原則,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 某實務案例可供參考,就某高鐵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採購契約,廠商已依約完工及驗收合格,也完成保固責任。然而,機關其後發現廠商有偽造履約文件情事,當廠商請求返還保固金時,機關主張應充作違約金而發生爭議。
依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意旨:「按保固保證金,乃承攬人於工作物完成後為擔保履行其對於工作物瑕疵之保固責任所交付予定作人之金額,於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固應發還。惟倘契約約定於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 像類似前開採購契約,雙方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不過採購契約也有約定,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履約保證金不予返還。再則,因為契約關於保固保證金不予返還的情形,有準用履約保證金的規定。因此,就算該工程經驗收完成,並依實作數量結算付款,其保固期間已屆滿等情,該工程完成驗收及付款前所生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違約情事,儘管機關之前來不及發現而依約驗收、付款,並將履約保證金發還廠商,但就廠商的違約責任並未加以免除或補正。
換句話說,實務上會認為,保固保證金固然是就工程於保固期間發現之瑕疵為擔保,其性質雖與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是有差別。然而,當保固保證金有違約金的性質之約定時,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得行拘束雙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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