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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政府採購法之「減價收受」?


 一般討論政府採購法的「減價收受」,如同文義所言,就是「減少價格之後收受」,且是減少廠商價格再由機關來收受。其實,減價收受是採購法之特別規定,乃是「驗收」時發現廠商履約有不符契約規定內容,但狀況非嚴重情況,這時可適用減價收受辦理驗收。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所以說,減價收受應該要滿足四要件: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三、「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四、「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請注意既然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是否還算是契約上的瑕疵呢?值得討論。

 

除此之外,機關在必要時才能辦理減價收受,必要與否仍應視個案狀況判斷。當然機關不能說愛怎麼決定就怎麼決定,也不能恣意主張不必要,合理判斷有無必要性減價收受,也是重要之點,否則可能遭廠商質疑差別待遇或違反公平原則等。機關承辦人對減價收受有疑問時,可以洽請工程會釋疑。

 

再來參考政府採購法第11-1條第1項:「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應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協助審查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文件等事項,及提供與採購有關事務之諮詢。」第2項:「機關辦理第一項以外之採購,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認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之必要者,準用前項規定。」因此,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方式來辦理減價收受之作業,是機關承辦人可採取的方式。

 

此外,減價收受原則上不會被列為黑名單,除非有重大瑕疵問題,若是屬瑕疵重大就不太可能減價收受了。但是要注意,依據《機關巨額工程採購採最有利標決標作業要點》規定,在巨額工程採購時,相關最有利標決標時,機關可能會就個案特性將減價收受列為減分項目。其次,像是國防部就其機關之減價收受,訂有《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減價收受作業規定》,是比較特別的,廠商應注意此規定。

 

廠商比較關心的,可能是減價收受的計算方式,根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所以說,原則上減價收受的減價計算方式依照契約的規定即可。例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會規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單價__%(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與不符數量之乘積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__%(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0%)之違約金。可供參酌。

 

關於減價收受,多由廠商申請而由機關決定,似乎廠商有權為減價收受,實則不然。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意旨:「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於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時,得減價收受,此減價收受之權利,與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同其性質,應屬形成權。」所謂減價收受是一種「形成權」,是指由機關單獨行使的一種權利,略指機關得一方主張即發生法律效果的意思。

 

最後,有關減價收受,其與民法物之瑕疵擔保權利,或承攬等瑕疵修補權利,究否有何關係?實務上,並沒有說得很清楚,以致於相關違約金計算的時點或違約罰款等,可能因為機關或廠商承辦人都不清楚,以致於彼此公文往返導致對驗收或完成等時點的爭議,衍生不少問題,所以提醒相關承辦人,當發生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卻有可能是非常小的「瑕疵」情況,若要瑕疵扣款或減價收受,或是所認非屬瑕疵,都應盡速協商或決定依法處理,避免案件拖久就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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