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中興電工前因涉及雲豹甲車動力底盤的採購弊案,近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出爐,以中興電工該部分涉及詐欺取財獲有犯罪所得,而被諭知沒收新臺幣20億餘元。此新聞一出,中興電工之股價接連重挫,7/19、7/20跳空跌停2日,甚至有財經節目的老師說中興電工會因為這件案子而遭機關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為停權處分,無法再投政府標案。讓中興電工不得不發重訊說明公司財務狀況正常,還祭出庫藏股護盤。
單純就政府採購法有關停權的規定來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所以如果機關要為停權處分,必須有第101條1項1到15款的事由,機關才可以為停權處分。
再來有關停權的期間,也不是完全讓機關說了算,按照政府採購法第103條1項規定,有根據機關的停權事由為不同的期間限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而且就算真的被停權了,也並非停權之後就絕對不能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這個特殊需要,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2條之1規定:「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所稱特殊需要,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確有必要者:一、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二、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減價結果,廢標二次以上,且未調高底價或建議減價金額者。三、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故就上述規定來說,中興電工似乎也不是完全無轉圜的餘地,況且當初中興電工被停權的理由,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22號裁定的內容,可知一二:「…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之分包商億嶸公司有違反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之事實,其給付不正利益之行為,核屬上訴人違反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進而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而依通用條款第17.3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且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上訴人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所以,當初國防部就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為由解約,再依照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停權3個月到1年不等,而且該判決已是108年作成的過去式,中興電工被處以停權的時間早應過去了。
無論如何,中興電工還是被法院判決需要沒收犯罪所得20億餘元,中興電工也認列相應的虧損準備,仍然對公司EPS有所影響。但如果是因為擔心中興電工日後會被機關再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停權而影響公司營運等等,那可以說是多慮了。
《本文為單純法律規定之分析,不代表投資決策之建議及投資標的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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