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的法律體系承襲大陸法系,行政法院獨立於普通法院之外,但凡人民與國家間就公權力行為所為之爭訟,原則上會交由行政法院處理,例如:涉及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中授權招標機關得將廠商刊登於採購公報的「黑名單」條款。然在有些案件中,廠商是因為與機關間有履約糾紛,才遭機關刊登採購公報,像是機關主張廠商有可歸責事由而解除契約外,還要主張適用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刊登採購公報,前者就契約紛爭的部分會由民事法院管轄,後者刊登採購公報部分,則會由行政法院處理。那麼,若是行政法院認為機關刊登公報有理由,則民事法院就必須要認定廠商履約有可歸責事由,機關就可以合法解除或終止契約嗎?其實未必!
民事法院於個案審理上,若涉及行政公權力者,固然要受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或是行政法院的判決所拘束,但也就只有「公權力」的部分而已,像是民事法院不可以去審酌行政機關所為的行政處分是否為合法判斷,不能爭執招標機關刊登採購公報的處分可否被撤銷,因為那逾越了民事法院的審判範圍。但刊登採購公報和契約是否違約是兩回事,民事法院並不會因為招標機關用了前述採購法「可歸責於廠商」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的規定,有一個行政法院的判決,就認定機關解約是合法的。舉例來說,近日最高法院就有則見解廢棄下級審法院的判決,下級審法院本來認為既然行政法院都認定廠商可歸責,故同意機關刊登採購公報,廠商還爭執什麼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認為「……按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力,應以其所判斷之公法法律關係為範圍。宏展興公司係不服花蓮縣政府駁回伊對於該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異議,及系爭審議判斷駁回伊此部分之申訴,提起行政訴訟,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力即應以此為限。至於宏展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植栽及木作工項,已否完工、有無查驗不合格之瑕疵,及花蓮縣政府得否終止系爭契約之私法上權義事項,行政法院所為之判斷對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即行政法院就私法所為的判斷不拘束民事法院。
因此,行政法院沒有比民事法院大,就算行政法院認為機關可以刊登採購公報,那也只有刊登採購公報的行政處分效力經法院承認而已,民事終止契約的效力,民事法院可以自行判斷,甚至,如果民事法院認定終止不合法,廠商是有可能提起行政再審,來捍衛自己的權利,甚至可以有憲法訴訟的可能,這也是台灣行政法院、普通法院審判權分立所可能遇到的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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