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4年2月6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1301003502號
主旨:檢送本會研擬之「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七款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各1份,請於114年4月14日前惠示卓見(相關意見請依附件意見表格式及附註事項填寫),以為研修參考,請查照。
修正總說明: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認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曾於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配合政府採購法修正,修正授權款次及內容等。茲參酌最高行政法院一百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十三號判決意旨,刪除原認定之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及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俾更具體明確,以杜爭議。另新增認定「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與機關人員,共同實施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與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共同實施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規定構成要件事實之一」及「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九十條或第九十一條規定構成要件事實之一」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供機關據以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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