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130012997號
主旨:有關貴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函詢,地方立法機關或民意代表基於監督市政之需要,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及各評審委員評分表等疑義,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說明:
一、復貴府113年6月5日府授秘採字第1130153773號函。
二、所詢事項涉及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之規定,政資法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規定,參其立法說明,屬普通法性質(政資法第2條參照);採購法就機關所蒐集資料是否應予公開、得予公開或應予保密,於個別條文已有規定者,優先於政資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來函檢附貴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113年5月27日中市原文字第1130005451號函(下稱該函)所詢疑義,本會意見如下:
(一)該函說明一,地方立法機關或民意代表基於問政需要,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投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及各評審委員評分表,得否提供乙節:
1、採購法第34條第4項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0條第3項所稱「除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例如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8章文件調閱之處理)。復查地方制度法(第35條直轄市議會之職權)及臺中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有關議會職權,並無類似上開文件調閱之明文,而非前開規定所稱「法令另有規定」之相關規定。另採購法第34條第4項所稱「供公務上使用」,以基於法令賦予之職權範圍內使用者為限,以符合公務上使用目的之立法意旨,併此敘明。
2、廠商服務建議書為投標文件之一部分,屬採購法第34條第4項適用範圍,屬原則應保密事項。惟就「得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因屬契約之一部分,依政資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除依同法第 18 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法務部 99 年 12 月3 日法律字第 0999045589 號函說明二參照,公開於法務部網站)。
3、至各評審委員評分表,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0條第3項規定,除前述(一)、1之法令另有規定外,屬原則應保密事項,不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二)該函說明二,有關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機關於委員評選後彙總製作之總表,是否除投標廠商以外,不得提供第三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乙節:
1、查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於92年5月7日修正時,增列「機關於委員評選後彙總製作之總表」,亦屬投標廠商得申請閱覽之範圍,修正理由並載明納入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抄寫、複印或攝影方式。惟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有第45條機關應主動向不特定人公開資訊之規定,立法說明卻僅引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而未引用第45條,應屬有意排除,而不對不特定人公開之意。
2、又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0條第2項所列之「評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機關於委員評選後彙總製作之總表」,明文投標廠商得依該項規定向機關申請提供,因其屬評選作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至非投標廠商者,尚非行使該項權利之適用對象。
3、此外,「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工作小組擬具初審意見及本委員會審查、議決等評選作業,以記名方式秘密為之為原則。」評選作業有關之評選會議紀錄,倘投標廠商以外之第三人均可申請查閱,與上開第7條第1項所定「秘密為之」之目的有違。
4、綜上,評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機關於委員評選後彙總製作之總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投標廠商以外之第三人不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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